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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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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树立  发布时间:2011-02-11 09:12:15 打印 字号: | |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产业化、信息化的不断推进,人口的大量增加,生产、管理、交通运输等日趋复杂化、现代化,人们生活工作节奏的快速化等因素的影响,过失犯罪的质与量也因此大大增加,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日益严重。比如:交通肇事案,进入21世纪后,每年全球因车祸致死者就达100余万人,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都在10万人以上。重大任事故每年都有发生,一次性死亡几十人上百人的不断的见诸报端。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渎职过失犯罪时常发生,凡此等等已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层面的注意。

 一、过失犯罪的立法发展

1、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简介。

近代西方国家过失犯罪的立法,缘起于古罗马法的规定和精神。东罗马帝国时代,把杀人、放火、坠胎等犯罪作了故意和过失予以区分。近代刑法学的开山鼻祖贝卡利亚关于:应当重视主观罪过的轻重及有无之间的区别,以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和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关于将过失作为行为有责性的一大要素,以做到无责任者无罪的思想对于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而1810的法国刑法典中,虽然没有关于过失犯罪的一般规定,但在分则中通过使用“轻率”、“懈怠”、“不注意”、“不熟练”等用语标示了过失犯罪,并规定了比相应在的故意犯罪要轻的多的法定刑。1871年德国刑法典在总则中同样没有关于过失犯罪的一般规定,但总则中设置了事实错误的条款,涉及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则规定了一系列过失犯罪。并通过个别过失罪,初步确立了业务过失犯在处罚上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原则。如该刑法典第222条第一款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处3年以下之禁锢”。第二款规定:“于为官职、职业或营业之义务,因怠于注意而致人死亡时,得加重其行为5年以下之禁锢”。1903年沙俄刑法典第48条规定:不仅在犯罪者未预见结果之发生时,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过失犯罪,当犯罪者虽已预见结果之发生,但轻信会防止其发生的时候,也被认为是过失犯罪。1907年日本刑法典同样规定了过失犯罪,如该刑法典总则第38条第1款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英美国家奉行不成文刑法,缺乏发达的刑法理论基础,但是,过失犯在其刑法理论中还是占有一定地位的。而他们的过失犯罪的理论是通过打破和完全放弃“违法行为等于故意杀人”这一原理来逐步发现的。

2、中国古代刑事立法过失犯罪介绍。

奴隶社会初期,统治者的治世经验相当幼稚,惩罚犯罪完全以报复主义为指导思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区分故意和过失。到了后期已有了过失犯罪的萌芽。到了封建社会,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过失犯罪的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先秦时期关于过失犯罪的记载尚无律例可考,但197512月湖北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表明:秦代法律已经明文区分故意与过失,并且明确了重惩故意犯罪,轻罚过失犯罪的原则。及至汉代由于《汉律》失传,已无法评考过失犯罪的原始规定,但《汉律》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是重视的,且处刑轻重差别很大。《晋律》同样遗失,也不可考。到了唐代,过失犯罪的立法臻于成熟。《唐律》对过失犯罪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大致的特征是:⑴对过失犯罪定罪处罚的区别作了相当规定;⑵比较系统地将故意与过失犯罪区别开来;⑶仍然将“知与不知”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基本标准,而在解释上有新的发展;⑷对各种过失犯罪的处罚区分具体情况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⑸创造性地规定了过失犯罪的危险犯形态,结果加重犯形态,一般过失犯罪与业务过失犯罪形态。后世的宋、明、清各朝刑事立法基本上承袭了《唐律》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并无大的发展。

3、新中国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

建国后的一个时期内,我国没有能够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以及交通事故、厂矿事故、火灾等事故等给国家、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党和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为此,国务院及各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的行政、经济性质的法规,如《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官僚主义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等等,在这些单行的法规中都规定了过失犯罪的处罚问题。直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实施和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以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我国才对过失犯罪有了一个比较系统的规定。

        二、如何正确理解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所周知,对过失犯罪的研究首先是从杀人中是否分为故意和过失开始的。而最常见的和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广泛关注的过失犯罪也常常表现为因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而刑法典中的罪名的变化,往往只不过由于行为人特定的职业、官职、法定义务等参与进来,为了更加准确的打击犯罪,而规定了别样的罪名而已。

那么什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呢?简单的讲,就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它是从过失杀人罪演变而来,而比过失杀人罪的表述更为科学。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不受非法剥夺的。因此,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均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在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2、行为人出于过失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这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故意的,但对其行为可能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的,是过失。如行为人在非交通道路上飞速驾车,致人死亡就是这样;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当然这里的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某甲在非交通道路上违章将被告人某乙撞成重伤后,拨打120急救车送往医院,120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乙死亡。由于某乙的死亡有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那么只能追究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与意外事件较难区别。因为他们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较为容易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当时的情况下,对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就涉及到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或者说预见能力是构成过失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根据行为人注意义务以及注意能力其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他人死亡的发生,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2、与刑法规定的其他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我国现行刑法采取了特别法就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有特别法的从特别法治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等,都可能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仍以这些特别的罪名对行为人定罪的处罚。

3、与故意杀人的界限:⑴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凭借一定的条件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轻信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两者的相似点在于:都发生了死亡结果;行人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追求这样结果的发生。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估计不同,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并未发生估计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失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估计与客观现实之间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第二,在意志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有明显的差别。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差异不持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不发生当然可以,发生了死亡结果,也不违背其本意。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⑵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所谓“误杀”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希望杀死甲,结果由于“打击错误”而误杀其追求的杀害对象乙。对这种“打击对象错误”而误杀他人的一律似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因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着过失的心理态度,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⑶过失致人死亡与不作为致人死亡的区别。不作为致人死亡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有故意心态的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处罚。

              四、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罚

1979年刑法把过失杀人罪规定了两个标准的量刑幅度,即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人说,修订后的刑法把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十五年降至有期徒刑七年,过失致人死亡罪较过失杀人罪轻了。其实则不然,对于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而一般的过失杀人罪处罚是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犯罪有极端化毕竟是少之又少的,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务中比过失杀人罪处罚是重了的。

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呢?至今未有司法解释出台,笔者认为大致的应限定在如下情况下:首先,必须是致一人死亡,否则便不能属于情节较轻了;其次,行为人具有未成年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行为人犯罪后能够自首或者发生在亲属之间等;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或者身体有病变,或者未当场死亡,现有的条件完全可以救治,只是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而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等等。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处罚,要注意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多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总之,过失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修订后,其设立了50个条款,60个左右的罪名,可见我国的立法者对过失犯罪的重视。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社会发展差异较大,加之法官的素养、执法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各地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时期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随着量刑规范化在全国试行的展开,我想在不远的将来,我们对过失犯罪的处理肯定会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张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