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的监督可分为本院内部监督、上级法院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其中上级法院监督是通过二审终审制度对案件直接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一种监督方式。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能直接反应出一审法院的案件质量。要杜绝或减少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就应认真分析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各种因素,分析在审判实务中最易忽略的环节。导致案件发回重审的因素有两种:一是程序违法;二是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2007年1月中院组织的民事研讨会议精神,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是可改判可发回的,应改判,而不会发回;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发回;对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发回重审。由此说明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要求是非常重要的,另外裁判文书及审理报告的制作质量不高,对案件发回或改判影响也很大,对此也不容忽视。现笔者就多年来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一点体会与大家商榷。
一、程序问题
1、不行使释明权或行使释明权不适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权,也是一项义务,是法官对每一件案件都必须做的一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间称《举证规则》)中均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行使释明权伴随整个审判过程。在诉讼开始时,要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释明权行使范围包括:告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的期限、举证期限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提出申请的具体时间、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及时间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等,还应结合案件的法律关系,向当事人释明其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一般侵权案件或一般的民商事案件,要求原告负全部的举证责任。对于有些侵权案件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的举证范围仅为证明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关系,受害人有损害后果及损失范围。而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一些特殊侵权案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这些问题是我们应该掌握的基础性的问题,无需赘述。总之行使释明权要做到适当、适度,既要让当事人明白自己应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又不能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讲得过烂、过直白,否则就有偏向一方当事人打官司之闲。最后还要告知当事人不举证将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权、回避权。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案件中出现的不同情况,要有针对性的行使释明权。当事人请求不明确时或当事人只对部分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时,要行使释明权,并告知其放弃部分权利的后果。如果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共同侵权诉讼,无论原告是否向全部侵权人主张权利,都要追加其它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共同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叙明”。对该条的理解,关键是分清“放弃诉讼”及“放弃请求”的区别。对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只能允许当事人对部分加害人“放弃请求”,但不支持受害人对部分加害人“放弃诉讼”。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必要的共同诉讼时,要查明各侵权人在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案件涉及案外人利益,部分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被告不适格,可以行使释明权,变更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诉讼的合理期待与法官的评价不一致时,行使释明权,如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致害,导致损害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或以一般侵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案由)起诉,但起诉的被告有雇主及第三人的,均应行使释明权,法官应根据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注意:关于诉讼时效,法官是不能主动行使释明权的,更不能直接援引。
2、解决程序重大问题,未有合议庭笔录,属程序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需解决重大程序问题,还没有组成合议庭的,应立即组成合议庭,并对重大程序问题进行评议,未经评议就以合议庭作出决定的,系程序违法。程序重大问题应包括:诉讼保全、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解决管辖权争议、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允许申请重新鉴定,以及解决回避问题等。为了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将合议庭评议的结果记录在卷,然后根据合议庭评议的结果,制作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送达通知各当事人。例如:本院某庭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后,合议庭没有评议记录,中院认为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3、按撤诉处理及缺席审判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审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抛弃,可直接产生上述后果。但在审理财产内容的案件时,当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或律师参加诉讼的,在没有向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的情况下,就不能直接产生上述法律后果。因为财产内容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当事人本人不是必须到庭的。在开庭前已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通知代理人出庭是法官的义务。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向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就按上述规则产生撤诉或缺席审判的后果都是违法的,应予以纠正。
4、出庭证人的出庭通知书应送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人民法院没有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结果证人未出庭而直接作出判决的,同样系程序违法(当然证人出庭通知书可以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代为送达)。
5、对被告抗辩中具有反诉的内容,应行使释明权。诉讼中,被告答辩不仅有抗辩的内容,而且又有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且能够成立反诉的,应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如明确表示不反诉的应记入笔录,此案只审其抗辩内容,当事人同意反诉的,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反诉费交纳事项后,反诉内容应交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并留出合法的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与本诉原确定的举证期限应一致。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审理的,系程序违法。如:某庭2007年度审理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互殴,互有损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答辩时称其被原告致伤,主张原告赔偿,后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此案后被中院发回重审……。其错误就在于一是被告答辩内容已涉及反诉问题,但办案法官未行使释明权;二是被告的反诉未立案,法院不应审理其具有反诉的内容(属于多审)。
6、程序转换或合议庭成员变更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程序转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普通程序不能转为简易程序。
但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施行以后,这种认识就发生了改变。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把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规范有两种含意,一是在诉讼开始时,各当事人意见一致,原本应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需经人民法院同意;二是在诉讼中,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并经法院同意可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大家有异议的是第二种含意。当我们再认真研究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时,问题就应该解决了。该条第二款是“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换句话说就是“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下,才有可能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这里也应该提到的是,当事人无权对普通程序进行选择,其认为案件不易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只能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不能由当事人一致同意后选择。这样规定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若干规定》时,目的是为了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不能过多浪费审判资源,按现有的审判资源来考虑,只能分配给较简单的案件一名审判员,以提高审判效率及资源利用率,所以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的权利。在程序发生转变时特别是“简”转“普”时,举证期限也将随之改变,人民法院应将程序转换、合议庭成员或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7、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官未行使释明权,径行判决的,程序违法。在审理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如果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告知其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及逾期不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未经告知就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理确认的,程序违法(但依法不应再重新鉴定的除外)。另外,申请鉴定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确定应由哪一方负举证(申请鉴定)责任。如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举证一借条,被告否认是其本人所写,需要鉴定,应由谁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呢?我认为此时把该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更合理,理由是:①原告提交一借条,已进行必要的举证,被告要让原告的证据无效,必须有证据对该证据否定,所以举证义务转移,应由被告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②此类案件确定由被告负申请鉴定的义务,有利于鉴定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鉴定过程要对被告书写的文字采样,确定被告负申请鉴定的义务,被告会积极协助的,否则他就是举证不能,将产生对其不利后果。③在某种意义上可限制债务人以此为借口恶意拖长诉讼时间。
8、对于举证期限庙满后发生的医疗费(合法部分)及伤残补助费可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增加诉请。如果受害人在诉讼仍在继续治疗或需确定伤残等级的,在举让期限届满之后,法庭辩论之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审理。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只有相对方明确表示不需留有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的,才可继续开庭审理,否则就应延期审理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此之外,举证期限庙满后当事人再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审理。如果审理了属程序违法。
9、多审漏审都属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为限,不该审理的内容不应审理,例如,近期我们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六十铺交管站公职人员李某驾被告张某的车与他车发生事故将他车乘员王某致伤,张某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王某以李某、张某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第三人强制险范围,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时称,李某是交通局干部,其驾驶张某的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时查扣车辆强行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交通局负责赔偿。我们在审理该案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审理,由交强险的承保人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据实赔偿,认为李某驾车是否是职务行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告知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诉讼,这样即作到了不该审的不审,又有效的避免不应出现的矛盾,且不防碍利害关系人另案诉讼时,审判组织对事实做独立认定。也就是说,我们只紧扣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内容)进行审理,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之间的且与原告诉请无直接关联的案外利益部分不应审理,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冲突。如果原告的诉请,法院没有全面审理(即该支持的明确支持,不该支持的没有明确驳回),就是通常讲的漏判,案件也有可能被发回重审。
另外,在程序上还应该注意送达规范,公告送达的依据明确,留置送达的注明留置的理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还应注意语言的表述,领会“送达”与“领取”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这里的表述引用了“领取”和“发送”,请大家思考一下,此种场合之下为何不表述为“送达”?
二、关于法律文书及审理报告的书写问题
审理报告要特别重视对“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这部分内容的书写,要分析案件判决存在的几种不同意见,分析其他意见的不妥或不正确的理由,明确合议庭意见或审委会意见的正确性、唯一性、排它性。有利于与二审法官统一认识。把其它意见排除……
1、制作法律文书,首先格式要规范。审理经过应写明立案受理的时间、开庭审理时间及解决程序上重大事项。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都是间接引语,是法官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概括和归纳,不是直接引语,所以不能用第一人称“我”来写。对“其”字的用法要规范,从语法上讲“其”指示的是靠近该代词之前的第一个人称,有的同志“其”到底,指示不明。当事人请求多项的,每项请求可用分号,要有层次感。对证据的分析要全面,说理要充分。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叫做对证据的认定,认定的结果就是确认证据的效力。对每个证据无论其有效还是无效都要进行认定,而对有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无效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所以“认定”与“确认”的用法是有区别的。《举证规则》中只有在第七十一条用了“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其它条款中对证据的认定结果均用“确认”二字。有的同志判决书中写到“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你认定的结果是什么?是确认该证据有效还是无效呢?不明不白,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这种写法与《举证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是完全一致的。我个人认为这样写比较规范。
2、用字要准确。比如:离婚案件在查明的事实阶段,当事人性格不合,是合并的合,不要用“投”,我查过辞海,“投”有六种解释,意义最近的一种解释是“相合”、“迎合”之义,其含义最终落实在“合”字上,“合”字在辞海里有“共同”之义,而且在《婚姻法》及其解释中也用性格不合之词。夫妻感情不和要用“和”平的“和”,而不是“合”并的合。
3、语言要简练。比如写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判决书时,有的同志写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领结婚证”,这段话其实一句话就能概括,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未办结婚登记即于2008年5月1日同居生活”。这样写就行了。另外,在判决小孩抚养归属时表述文字过多过长,说理具体明确不是仅靠文字堆起来的,要作到字斟句酌,用一句话能说明的问题,就不要用两句,表述小孩抚养归属建议可这样写“因其婚生子(或女)××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让孩子继续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一个“继续”和“更”字把小孩抚养归属的理由就说得很明确了。如果小孩已在十周岁以上,就在上句中增加几个字,即“根据孩子的意见让其继续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
4、数和量运用要规范。我们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常常要涉及到计算问题,为了使别人能看明白,要用数学原理解决,比如我们计算护理费时,如果受害人住院50天,且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的表述应该是:护理费2000元(20元/人·天×50天×2人),这种写法最为规范,最符合语法及数学原理。因为这里括号起到注解、解释作用,20/人·天是第一个因数,与后面的2个因数相乘“天”和“人”两个量词消掉,剩下一个量词是“元”,结果就是护理费的数量。有的同志把它写成(50天×2人×20元)也有的写成(20元×50天×2人=2000元),这样量词用得混乱,可以说是错误,后再加上了等于号,就象在作算术,别人一看就知道你的自然科学功底很差,法官是不应该就是这种水平的。
5、说理层次要清楚。要围绕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抗辩分析说理,逐项解决,和原告诉称的多个请求可以相对应,解决一项问题后也用分号隔开,前后呼应,一一对称,层次清楚,一目了然。比如原告请求解决的是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项,判决理由就逐项分析解决,是否应准予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财产应如何分割,每项论述结果全部用分号隔开,这样写井然有序,也可以防止漏判或多判,另外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说理部分要做好篇幅的步局,注意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及事物内部逻辑结构,上下文一气合成,顺理成章。如果书写损害赔偿之类案件的判决书,在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表述为“原告应得的赔偿范围是……”这样写给下文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打下基础。但是假如原告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则可表述为“原告的物质损失范围是……”这样写为确定被告的赔偿份额做好铺垫。有的判决书前面写“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及范围是……”(计算出了总的损失),然后下面又适用过失相低原则,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的大部分,这样前后表述矛盾应该说是判决书书写的最大的失误。
6、相邻文字使用合理。相邻文字使用时,不能产生歧意理解。特别是判决的主文要简明,对“支付”、“返还”、“赔偿”等词的运用可结合法律关系确定,对一般给付之诉均可以用“支付”、“给付”,对不当得利及婚约财产也可以用“返还”、“支付”,而对损害赔偿案件一般用“赔偿”。给付之诉,要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总之,法律文书的制作要用心、要专心、要精心。写出来的材料在经过多次推敲和修改,文书成品后要让人看着干净、看着明白、看着清楚、看着服气。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相邻字应用一定要合理。
例如:某女诉请与丈夫离婚,审判法官根据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其与丈夫离婚,并判决支持给某女经济帮助2000元,法官这样表述的,“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给原告××经济帮助2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但几天后,被告突然怒气冲冲地找到主审法官,表示其对判决第二项内容的强烈不满,他指着判决书向法官吼道:你让我一次性交——给原告2000元,结婚这么多年,我该怎么计算啊?!如果主审法官注意到相邻文字的合理适用,将该判决书第二项中的“一次性交给”写成“一次性支付”,就不会闹出这样的笑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