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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参与执行分配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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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义呈  发布时间:2011-07-13 09:30:59 打印 字号: | |

    在我们法院的执行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现会有这么一个现象,即当被执行人因负债等原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往往有多个债权人因出于正常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或唯恐被执行人无财产可分等原因,争先恐后地把该被执行人推上被告席,一旦胜诉,又纷纷申请执行,一部分债权人困未知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处理,来不及借助司法公力救济,这样,就容易形成一个“你争我抢,先下手为强”的无序不公正现象。于是,法律确定了一个制度——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参与分配,对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按比例公平受偿的程序,实行参与分配制度就是目前解决上述争议最好的方法。但是当前,由于此方面的法律法规欠缺,仅有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其中对许多具体问题存在一些模糊、甚至抵触的地方,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惑、无所适从。对此,笔者针对参与分配制度的某些缺陷,提出一些粗浅的设想和建议,以期商榷。

     一、 分配时间缺陷及完善关于我国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的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而《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至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两个司法解释在参与分配申请提出时间的始期与终期不一致。

     关于申请时间的始期,《适用民诉法意见》规定是执行程序开始后。虽说他债权人参加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是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就执行所得的财产进行公平分配,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若申请执行人刚一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就允许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一来法院还没有执行到财产,进行分配根本就无从谈起,二来这样会培养他债权人的懒惰心理,使其怠于履行查找、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等义务,这样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而《执行规定》的申请时间始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是比较合理的。

     关于参与分配时间的终期,《适用民诉法意见》规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这两种终期时间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都比较难以把握,尤其《执行规定》的“执行完毕前”更是含义不明,难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终期时间的规定属于概括式。如何准确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的含义?按通常的概念,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但不能被“清偿”,只有债权才能被“清偿”。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时间,宜理解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终结前,不经过拍卖或变卖的,为首次分配表作成前,而不宜理解为将执行所得金额交付债权人;如果按后者理解,他债权人可以在分配表作成后申请参与分配,就需要再采取执行措施和不断修改分配表,使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完结,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或变卖终结,是指各个标的物拍定或卖定之时而言;但拍卖人逾期不交款而再行拍卖时,有认为以最初的拍卖为准的,有认为即恢复未拍定前之状态而在再行拍定之时为拍卖终结的,认识不一。所谓不经拍卖或变卖,指因强制执行所得的金额未经拍卖或变卖程序而言,如债务人自行缴纳的现金。我国执行立法在分配时间上要统一,以便于实际操作。

      二、增设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他债权人限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异议是针对无执行依据的他债权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手段,对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来说,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准否由执行法院决定,不需要征求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不存在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问题。但是,担保物权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参考使用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就有其现实意义。《执行规定》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在对担保物的执行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即是参与了执行程序,仍是以执行所得受偿,和参与分配的实质一样。首先,担保物权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各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影响甚大,因为该担保物权并未经依法确认,对其存在、范围和应否行使质疑很正常,执行法院在决定允许其行使时应先征求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意见;其次,一旦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担保物权本身或其行使予以否认,则发生了关于担保物权及其行使的权益争议,如何妥善处理至为重要。虽然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但执行法院为慎重起见,完全可以告知担保物权人立即起诉,以确认其担保物权的存在,待审判结果以确定是否优先受偿。这样,一方面使执行人员避开了对关于担保物权益纠纷能否处理、处理当否等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公平地保护担保物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建议在执行立法中增设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

      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参与分配问题《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这一规定,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人除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案外人异议的途径主张优先受偿外,还可以根据该规定通过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自已优先受偿权利。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个没有争议,但是优先权的范围指的是什么,《执行规定》中没有作出解释,令人费解,而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案件,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如前所述也同样有持肯定与持否定的两种不同倾向。笔者认为《执行规定》中优先权,应当是指法律有规定的优先权,而目前法律中就海商法有规定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第25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营运人请求船员劳动报酬、保险费用、船舶营运中的人员伤亡赔偿、港口费、海滩救助费用的权利人,对产生该请求权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对船舶的留置权和抵押权受偿权。除此之外,其他普通债权,包括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债权,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均不具优先权。因此,应对《执行规定》上的此类规定进一步完善。  

      四、法院是否有义务告之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问题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应否公告告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适用民诉法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未规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有这项义务,所以在实践中也没有法院这样做。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上述司法解释时的疏漏,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应该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理由如下:

     1、在对船舶进行执行时,我国都是实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规定,拍卖公告中必须包括通知其他债权人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的内容。既然在对船舶进行执行时必须通知其他债权人,那么法院在对其他财物进行执行而且发现应该适用参与分配时就没有理由不这样做。

      2、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本意是为了维护所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执行规定》虽对此作了修改,但仍意在维护所有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如果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明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不告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而是让自己的当事人先足额受偿,有违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本意。

      3、《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实中由于有些地方的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开展办理投资权益或股权、企业设备等动产的抵押登记业务,如果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这些地方的这类财产,处理时未经拍卖,而被执行人又不告知抵押情况的话,法院就发现不了有无人对这些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经过前述的公告告知程序,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很难获悉抵押物将被处理的消息,自然也就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样,不仅侵犯了这类债权人的权利,而且造成执行错误。

      4、公告有利于公正执法。在现在没有规定公告告知程序的情况下,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包括经办执行员执法的自由度很大,有的为了照顾自己的当事人,在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有意加快执行进度,让自己的当事人先足额受偿或超比例受偿;有的只私下通知本地的债权人或跟自己有关系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等等。而规定公告告知程序进而规定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期限后,上述问题都可以杜绝,从而做到执法公正。

     五、建议增设提存制度我国允许已取得执行依据和已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对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有明确的债权可以分配,但对已起诉而没有取得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在分配程序中实施分配时,如何操作,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司法程序上的一个漏洞和缺陷。建议增设提存制度,将执行所得金额进行分配后存在法院受付与债权人受领分得金额的问题。受付与受领往往存在时间差,有设立提存制度之必要,理由如下:

     1、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尚未败诉的风险,参与分配程序不能因此而停止,为了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应当设立提存制度,将应分得的金额进行提存,之后视胜诉或败诉对提存的金额进行处理。

    2、债权人之间对分配的金额有争议时应将有争议的部分予以提存,而将其他无异议的部分先行分配,其提存的部分待法院判决、裁定确定后再行处理。

     3、对未到的债权人的应分配的金额也宜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暂为提存,不能因该债权人未到场视为放弃债权,对之重新分配。

     六、建议增加有关分配表的规定在强制执行中,当有数个债权人且执行不足以清偿各债权时,如各债权就分配的比例方法达成协议,按该协议进行分配即可,如果达不成分配协议,那该如何自理?我国《适用民诉法意见》及《执行规定》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常常依职权来确定分配比例的方法,这样有可能分配不均或分配不公平,不能充分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上访、闹事,增加执行的难度。所谓分配表,是主持分配的法院制作的确定各债权人就执行所得应分得金额的书面文件。就强制执行所得数个债权人需要受偿时,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即作成分配表,以确定分配的顺序及其金额。分配表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名称、案号;

    2、强制执行所得金额;

     3、预先扣除的强制执行费用;

    4、债权总额;

    5、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债权种类(普通债权或优先债权);

   6、各债权人应受的分配额或分配比例;

    7、实行分配的日期、对分配表提出异议的期间;

      8、分配表作成的时间等。应受分配的债权包括被执行人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时,分配表还应对清偿的顺序及各顺序的债权数额作出规定。并表格送交各债权人和债务人,便于当事人了解分配表的内容而有机会提出异议,增加有关分配表的规定有利于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分配程序的规范和清偿的有序进行。

     七、建议增加并案程序的内容并案程序,是将整个相互独立的对同一被行人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即合并案件的程序。在参与分配的实务上,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由多个执行法院分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当有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其某个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申请参与分配,但还有其他财产已由其他法院查扣押,那么,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同的法院应如何协调?是各自为政还是合并执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合并,因涉及法院之间的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确定。增设并案程序,对完善分配制度更具可操作性与合理性。以上是笔者对强制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几点建议,随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发展,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司法需要,有必要将强制执行从民事诉讼法中脱离出来,进行单独立法。根据九届全国人在常委会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至今已几易其稿。笔者始终认为针对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必须立足我国实际,并合理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做到在实践运用中有法可依,真正贯彻这一制度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责任编辑:孙义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