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官的多方努力下,该起案件被成功调处,使亲情又得以团聚。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女)曾有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刘甲,于2008年1月11日出生。2010年11月双方离婚。离婚时的法律文书确定婚生子刘甲随被告王某生活。后被告王某将孩子带离原籍外出务工。双方为探望子女问题发生纠纷。
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鉴于本案是家庭之间的亲情关系纠纷,承办法官决定将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但双方对立情绪比较大,思想沟通不畅。法官综合双方的意见进行多方协调,把有关法律规定宣传明白,指出不让另一方探望子女是错误的,但是行使探望权不能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从法理上讲,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主审法官希望和被告本人沟通,被告本人甚至连电话号码都不提供,被告刚开始不同意原告去探望儿子,刚开始时的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原告起诉后也又外出打工,法官只能通过打电话多次与原告和被告的姑父高某联系。到开庭当天,被告王某仍然没有到庭,而让其姑父高某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如期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两个小时的磋商,双方终于达成协议:2011年4月9日前被告王某同意原告刘某到被告王某住处探望刘某某一次,由高某负责联系;自2011年起,每年农历6月底和12月底被告王某允许原告刘某探望其子各一次。法官说法:该起探望权纠纷的案,处理社会效果较好。使参加旁听案件的广大群众又了解了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大家都说,没有想到,看望自己的小孩还可以打官司。
法律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可避免强制执行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