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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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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宏  发布时间:2011-08-11 10:21:08 打印 字号: | |

    原告颍上县享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将其所有的皖K105236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座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座。保险期间一年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条款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免赔,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等条款。2009年3月25日原告驾驶员朱亮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刘法义、刘家强死亡,驾驶员朱亮受伤。颍公交认字<2009>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法义、刘家强无责任。出险后,原告报了险,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刘法义亲属损失86347元,赔偿受害人刘家强亲属损失97078元,支付驾驶员朱亮医疗费4078元。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但亦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死亡,驾驶员受伤,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和驾驶员损失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可以驾驶投保车辆进行判断,被告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抗辩理由,缺少交通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同时公安部门的相关法规中并无运输型拖拉机的概念,而农机部门制定的法规中也未有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概念,从公安部门交管法规中对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性能指标(车速限制、车重限制、长宽高限制等)规定看,原告运输型拖拉机完全符合规定要求。虽然原告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运输型拖拉机上路行驶,但其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驾驶技能足够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要求,原告持C1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行为,客观上也未明显增加被告承保的风险,因此,被告不能免责,依法应当在车上人员(乘)险和车上人员(司)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持C1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符合被告免责条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乘)险是一座,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合同约定,同等责任被告免赔8%,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家强亲属损失97078元,支付驾驶员医疗费4078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078÷2×(1-8%)=44655.88元,在车上人员(司)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行驶的拖拉机登记、驾驶证核发等,授权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而机动车的登记、驾驶证核发等,授权由公安部门负责。因此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但公安部门的相关法规中并无运输型拖拉机的概念,而农机部门制定的法规中也未有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概念,从公安部门交管法规中对低速载货汽车性能指标规定看,原告运输型拖拉机完全符合规定要求。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甚至还高于后者,所以持较高等级机动车驾照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技能是能够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要求的,不能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无证驾驶的认定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范畴,可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故应由公安机关判断。如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证不符的,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抗辩则缺少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如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属无证驾驶,则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