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争议不可避免地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从而使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始终处于管辖权不确定状态中。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实务中也有分歧,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节点。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无疑是相关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对于保险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没有明确人寿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与“标的物”概念。实践中一直是含混不清的。
就法理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而生的概念。由于对客体的认知并没有能够统一起来。因此,对客体的称谓也各异。或称为“标的”或称为“对象”。学者们虽然都认为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构成因素,但却无法对他下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
有些学着希望客体能够统一起来,例如将客体概括成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这种观点还进一步认为,客体与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物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却不能成为其客体。
不过多数学者认为,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民事权利应当有其各自不同的客体。因此,物权关系的客体一般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一般是债务人的行为,称为给付;人格权关系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而知识产权关系的课题则是各种智力成果。
标的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包括有体物、无体物(权利)、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等,也就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要完成的行为。不同性质中的合同中的标的有所不同,在转移财产的合同如买卖中,其标的为物的给付,在提供劳务的合同如承揽中,其标的为完成一定的行为。订立合同必须有一定的标的,否则,合同将漫无边际,无由成立。因此,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不可或缺的主要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将不能成立。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对合同标的进行约定,以确定合同的标的。
标的物不同于标的,标的物是指根据合同应当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财产或当事人所应交付的物。人的行为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但不能成为标的物。在转移财产的合同中,其既有标的(转移一定的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又有标的物,但对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其只有标的而没有标的物。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含混地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当前我国民法的效力最高的元典——《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的标准,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做适用规范。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所以说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不符合法理也没有自圆其说的法律依据;如此适用法律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属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依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1、依据通常理解的解释。2、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是须要说明的是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的理解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条款所争议的内容。对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概念有立法上的定义,其解释不应当由具体的人民法院进行。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混淆“标的”与“标的物”,为保护弱势群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有枉法之嫌。在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日益提高,和谐素养有待提高的当下,受诉法院如此作为容易引火烧身,何苦来呢?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才是正解。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认为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标的物是说不过去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有二:
首先,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何谓保险标的物?笔者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物质对象,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物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物是存在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法律上的物有六个特性:1、非人格性。物须存在人体之外。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2有体性。物主要限于有体物。3、有用性。能满足人的需要。4、价值性。物必须具有稀缺性有价值。5、可支配性。物必须能为人支配。6、独立性。物须独立成为一体。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适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在法律的概念上标的与标的物二者的关系,是有区别的,只是很抽象罢了。例如买卖汽车,买卖契约的标的是汽车的所有权的变动,买卖契约的标的物是汽车。有些法律关系中只有标的却没有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
其次,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不做区分模糊适用,造成法律概念的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问题,既影响司法权威,又不利于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可模糊基本法言法语内涵的边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慎用解释,明哲保身;要准确解读法律规范,明法办案。很显然,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