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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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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D呈  发布时间:2012-04-09 15:20:48 打印 字号: | |

   从2007101日开始施的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它全方位地影响着民事司法和社会生活。执行工作是民事司法的一部分,且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物权法》的出台必然对执行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笔者以为,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物权法》为执行中判断财产权属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执行中,无论是查封环节,还是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环节,都需要对执行指向的财产是否属被执行人所有作出判断。在《物权法》出台前,虽然《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合同法》中已经有了一些物权设立、变更和转让的规则,(《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由于《合同法》是债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是单行法,因此,有关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基本规则未能得以确立。理论界、实务界甚至对土地、房屋、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究竟是物权登记主义还是行政管理主义都意见不一。这样的现状,给执行中判断财产权属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

《物权法》第一条就提出,“明确物的归属”是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为了落实这一目的,《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准的规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动产(包括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的规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确立了非基于民事行为或基于特定的单方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规则。

上述规则的确立,为执行程序中判断财产权属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我们在执行案件中,可以这样掌握: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处置。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原则上应予驳回。

这里有个问题:《物权法》实施后,《查封规定》第17条还能不能适用?《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现实情况和公平原则,有利于相关案件的妥善处理。但该规定与《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准的规则并不一致。今后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正在研究,有可能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在新的规定出台前,《查封规定》第17条仍可适用。但对“第三人没有过错”应从严掌握。我认为三种情况下要保护第三人:1、买卖双方已在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原因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或因买卖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等原因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2、查封时离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还不到90天;3、出卖人不配合买受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已在执行法院查封该房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要求出卖人履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义务的。除此以外,都可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包括并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都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应提供被执行人因何占有动产的相关证据,由法院审查。

这里也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包不包括登记名义人的一般债权人?答案是否定的。“第三人”仅指物上第三人。

(三)不动产虽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包括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和尚未办理登记),但系被执行人因判决、仲裁、强制执行、继承或受遗赠、合法建造取得的,也可以查封、处置。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操作。

《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还明确了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和产权人。该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今后执行中遇有国有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发现其注册资金不到位,应追加相应地方、相应一级的政府为被执行人,而不应该追加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为被执行人。

二、《物权法》确立、矫正或创新的一些制度有利于消除执行中适用法律的尴尬和模糊

(一)在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方面

1、《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竞合时之受偿顺序以及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之限制的明确有利于执行人员正确排定清偿顺序。

1)在担保领域,“一女多嫁”的情况不少,这就导致了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的竞合,也给人民法院带来了清偿顺序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情况一,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物权法》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情况二,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又分两种情形:一是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二是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担保法解释》只对前一种情形作出了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两种情形都作出了规定:动产抵押时,办理了登记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质权人。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情况三,同一财产上留置权与质权并存时。仓单、提单会存在质押与留置并存的情况,担保法及其解释对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没有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

情况四,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并存时。又分三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担保法》规定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是两个以上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担保法》规定,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却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分先后,一律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对前两种情形,《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一致;对第三种情形,《物权法》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最后一句话的意思是,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是否优先受偿,应依法律规定。综观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优于担保物权的法定优先权有: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税收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司法费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条),还有破产企业在20068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权(《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2.《物权法》创设的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和变更规则将使抵押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不再一成不变。

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这是法定的顺序,这一顺序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在抵押权人放弃顺位的场合,顺位的放弃并不涉及抵押权本体,抵押权不因顺位的放弃而消灭。根据物权法理,顺位的放弃包括绝对放弃和相对放弃两种情形。其中,所谓绝对放弃,系指抵押权人并非占为某一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而抛弃顺位的情形。在此情形,后顺位抵押权依次升进,抛弃顺位的抵押权退处最后顺位。但对于放弃后才成立的抵押权,放弃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仍然列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之前。所谓相对放弃,系指抵押权人为特定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顺位的情形。在此情形,各抵押权人的顺位并无变动,放弃的结果是放弃人与接受人成为同一顺位,合计其可得金额并依照两者债权比例分配。《物权法》既允许绝对放弃也允许相对放弃。在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场合,变更顺位的实质是抵押权人之间互换顺位。根据物权法理,顺位的变更存在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之区别。其中,所谓绝对效力,是指先顺位抵押权人与后顺位抵押权人一旦达成合意,即发生顺位的绝对变更,不仅互相取代对方的顺位,而且可以对抗其他抵押权人。相对效力则指仅在互换顺位的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效力,互换的双方在各抵押权人中的顺位并不发生变化,只在清偿时就优先清偿额度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顺位人只取得前顺位人权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应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物权法》仅允许顺位变更的相对效力,而禁止发生绝对效力。执行中遇有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应按不同情形正确确定清偿顺序和受偿金额。

3.《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权设定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之关系的明确有利于执行中顺利处置抵押物。

由于建筑物和土地具有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单独以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为抵押,都必然涉及二者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即在抵押权设定之时,法律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视为一个整体,不允许将它们分别抵押,无论是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目的还是以地上建筑物抵押为目的,相应的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作为统一的抵押标的的组成部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但是,《担保法》的规定却不是那么明确了。《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该条规定似乎透出这么一层意思:以建筑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倡导将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有人还用以下理由来说明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土地是任何建筑物的基础,是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自构成抵押标的。而土地本身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地上建筑物不是土地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可以抛开建筑物独自抵押。这就让人们的认识产生了混乱,加上抵押登记机关不统一,实践中就出现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设定抵押(抵押给不同的权利人)的情况。执行中处理这样的抵押物很挠头,特别是不同法院执行时,往往造成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归于不同的主体。《物权法》出台后,这个问题彻底得到了解决。《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在抵押环节将彻底得到落实。

4.《物权法》对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行规则的矫正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消除了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给适用带来的尴尬。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起草者的解释,该款规定的含义是:同一债权在有保证人作担保之外,如果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担保方式作担保的,无论物权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主债权未受清偿时,都要首先实现担保物权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只满足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担保物权未满足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物的担保一概优先适用于保证担保。但最高法院认为,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时,因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首先处理担保物清偿债务,无疑是正确的,这样做可以避免日后保证人与债务人间的求偿权纠纷。当物的担保为第三人所提供时,物的担保与保证处于同一地位,应当允许债权人斟酌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而决定行使担保物权,还是行使担保债权。基于这一认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司法解释比法律本身规定显然要合理。《物权法》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也解决了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给适用的法官带来的尴尬。当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担保范围、顺位等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5.《物权法》创设的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将使此类执行案件明显增加。

在《担保法》的框架内,抵押权的实现必须通过诉讼。《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改变了这一做法。《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对抵押的效力、担保的债权数额等问题没有争议,仅仅对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时,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而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以实现抵押权。这一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的规定有利于降低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同时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直接的影响。可以预见的是,《物权法》实施后,必定会出现较多的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应当做好准备。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民事立法在预告登记制度方面存在空白。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该部门规章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范畴,并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与物权立法中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可以进行预查封,将两种登记的效力相提并论,严格讲有问题。《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才真正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执行中查封、处置不动产将产生直接影响。譬如,买卖的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如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则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预查封;如出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对该房屋查封,但应征询买受人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才可对该房屋进行变价,而且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应在变价款中优先退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受让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余款,然后解除查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表示其已付清房款,法院查证属实的,也应解除查封。即与执行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购买的、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一样处理。因为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不动产买受人享有了该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三、《物权法》确立的处理共有财产的裁判规则将为解决共有财产执行难问题奠定良好基础

共有财产执行难是执行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难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难。如果共有人之间不分割,申请执行人几乎没有救济途径,法院也没有办法执行。二是认定按份共有难。按份共有的财产执行相对较为方便。但是,《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均主张是按份共有的情况极其罕见,而申请执行人又很难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

为了解决共有财产执行难的问题,《查封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案例,但有的法院仅判决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定比例的份额,而没有作出分割,执行中仍然难以处理。

《物权法》确立了处理共有财产的一系列规则:如共有物裁判分割规则。《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推定按份共有规则。《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份额确定规则。《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上述规则的确立,有望解决共有财产执行难的问题。当然,彻底解决这一难题还需要审判的密切配合,如裁判分割时要贯彻公平合理原则,不能允许共有人之间借调解(故意让被执行人少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

四、《物权法》预留的调整空间足以让我们对今后的执行工作产生无限遐想

由于背景情况复杂,各界意见不一,但经济社会发展又势不可挡,《物权法》在一些较为敏感的问题上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而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预留了调整空间。如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和办法问题等。保留的余地一旦放开,将对我国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工作包括民事执行工作也不例外。

据统计,目前我们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百分之七十左右的被执行人是农民。农民的主要财产就是农村房屋和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允许抵押或转让,对小额债务,农民可以通过融资来偿还;对大额债务,可以通过处分农民部分房屋来清偿。对农民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执行将变得容易的多。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实践中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已经大量存在。有的地方(如浙江乐清)金融机构已经接受农村房屋抵押。有的省市为了适应形势,已经以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形式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规定。如上海市于2003年通过了《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广东省于2006年通过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可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目前我们有理由相信,离宅基地使用权允许流转的那一天不会太远。

《物权法》已经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对登记机构等问题留给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我国参照德国、瑞士的做法,将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在基层法院,我们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不出院门就可以查询、查封、过户被执行人的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大家想想,将提高多少效率、节约多少资源、减少多少障碍。即使放在专门的行政机构或公证机构,也必将增加不少的方便。

责任编辑:左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