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是以公证的形式做成遗嘱,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用,不过我国的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遗嘱形式时却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使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这在各国的私法领域尤其是继承立法上是罕见的。
具体表现为《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和司法上的这种解释,我们称其为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规则。公证证明具有一定程度约束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法院对公证证明事实的实质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或排除,对提出公证证明的当事人而言则具有免证的法律效果。公证证明在证据证明力方面具有优越性。公证证明的效力源于法律上的推定。公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存在复式证明和单式证明两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公证文书都是一种证据,在证据属性上属于书证,且是报告性文书。除涉及公证文书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外,其他经公证证明的事项可无须质证。
公证遗嘱何以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似乎很难找到历史的法理的渊源。目前较为统一的看法是,公证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因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的公证机构公证证明的,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愿望,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最为可靠。笔者分析,这种解读有逻辑混乱的硬伤,令人难以信服。反言之,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不可靠?如果这样,继承法为什么不规定遗嘱应当采取公证形式,相反,还要规定其他几种遗嘱形式呢?何况,公证不过是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本身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以确认该法律行为合法成立。然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效力的逻辑前提。公证即属于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判断,而非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认定的价值判断。这种解释的硬伤就在于混淆了遗嘱法律行为本身与其效力的关系,将遗嘱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与其效力等同看待,以法律行为代替其法律效力,这样的硬伤太明显了,而且也明显有违私权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法理上的硬伤更是无从弥合。
一、与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相悖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另一种继承方式,是指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它与法定继承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法定继承则是必要的补充规范。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遗产的范围、种类、份额及附相关条件等都由遗嘱人意定,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法律确定遗嘱继承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使其财产在其死后能转移给其指定的人所有,以体现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及主体意思自治的全面彻底的保护。
而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不违反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以及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它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遗嘱是一种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等。“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债权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所特殊的是它是附期限的处分行为。
2.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遗嘱既为单方法律行为,惟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一定相对人表示,亦不须任何人受领。
3.遗嘱为遗嘱人独立自主的行为。遗嘱是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需由本人独立完成,既不许他人意思之辅助或代理,也反对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国没有共同遗嘱。
4.遗嘱是因遗嘱人的死亡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虽为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仅仅是成立,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对遗嘱人无任何拘束力。遗嘱人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既不受时间上的限制,也不以任何原因为必要,只要是遗嘱人最终的真意表示即可。公证的行为本为保护民权的制度,岂可成为权利人的桎梏。
5.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所谓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方式的行为。遗嘱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做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判定一份遗嘱是否有效,除了要看其是否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外,还要看其是否符合遗嘱自身的特点,即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最终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只有是遗嘱人最终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才是遗嘱人真正的意思表示,才是“遗世之嘱”。这样的遗嘱赋与其法律效力才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的设定,极有可能客观的限定了甚至剥夺了遗嘱人最终处分其财产的自由意志和处分权,使遗嘱人最终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达的归于无效,使遗嘱人的真实愿望落空。因为,遗嘱人一但订立了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撤消、变更,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订立的遗嘱均不生效,在继承开始后,仍要适用公证遗嘱,而不管它是否体现了遗嘱人的最终的真实意愿,这不是严重背离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的恶法吗?
二、违背了意思自治、遗嘱自由的基本原则
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立法中的体现,为当代各国继承立法所肯定遵从。遗嘱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法第17条、第20条还规定,公民可以订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可见,我国也是实行遗嘱自由主义的。继承法上的这一规定表明,遗嘱人不但有立遗嘱的自由,还有选择立什么形式遗嘱的自由,以及撤消、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此外,继承法第22条还为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实现增设了保障条款,即“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尽管继承法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有所限制,但严格地讲,这种限制仅是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限制,即对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限制,而非对其意思表示形式的限制。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在各国继承法上莫非如此。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规则却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限制了公民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1.公民一但订立了公证遗嘱,在公证遗嘱撤消或变更之前,就不能再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即就是订立了,也是无效的。2.从遗嘱自身的特点来看,它是于公民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的成立与其生效之间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客观情况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在情况变化之后,公民要想撤消或变更自己原来所立的公证遗嘱,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是不能撤消或变更的。有时,遗嘱人甚至想通过公证的方式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能如愿。如前往公证处的途中死亡,抑或身处隔绝地、海上、空中、战场等无法前往变更,而又因公证规则的限定,不能用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最终意愿。因此,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对公民自由表达自己对其财产的最终处分意思是一种不必要束缚,严重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执行这样的公证遗嘱,无疑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否定,甚至可能是背叛。所以,从民法的精神来说:某种法定的遗嘱方式,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一样,都是公民可以自由表达自己最终意思的法定方式,公民无论做出哪种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毕竟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
三、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
遗嘱撤消权,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在其死亡之前依法享有的撤消或变更其所立遗嘱的权利。遗嘱撤消权,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遗嘱自身特点所使然。遗嘱既为遗嘱人单方的立定、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人得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为什么要限定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合理性的法理及现实依据何在?恐怕古今中外都没有这样的创举。
首先,实质性的遗嘱应是遗嘱人的单方的其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明确表示“法律对于遗嘱与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1](p470)其次、在遗嘱人立定遗嘱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发生变化,若必使遗嘱人的意志为之前的公证意思表示所拘束,对遗嘱人来说则过于苛刻,且不符合遗嘱自身的特点,遗嘱不因而成立,绝大多数人宁愿不去公证,公证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另外从遗嘱应受利益的第三人来看,在遗嘱没有生效之前,其尚未实际取得权利,遗嘱人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无损害。因此对遗嘱人遗嘱撤消权的行使也没有限制的必要。而且对遗嘱撤消权的行使的方式也无需为同一方式。理由有三:
第一、“法律行为的实质是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权利的意效行为。”[2](p18)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以及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只要能表达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任何一种法定方式未尝不可。
第二、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而私法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继承法既然赋予了遗嘱人遗嘱方式的选择权,就应当对遗嘱人这一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一体保护,使遗嘱人最终的愿望能够得以实现。何况,遗嘱人选择的依然是法定的遗嘱方式。
第三、从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来看,很少有把公证遗嘱作为特殊遗嘱对待的。我国开放30多年来,各个部门的立法都在逐渐与国际接轨,继承立法也不能例外。随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增多,适用各国继承立法上较为通行的规定,就可以减少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的形式是不应限制的。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偏偏限制了公民遗嘱撤消权的自由行使,使遗嘱人不能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地撤消或者变更自己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总之,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规则的实施存在着诸多弊端,既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又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消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继承立法篇的修订中应予完善,看看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对比我们当下的民事法律的文本,实在汗颜。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2]宋炳庸。法律行为的实质与本质[J].法学杂志,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