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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不能独立生活”在执行中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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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D呈  发布时间:2012-08-27 09:37:14 打印 字号: | |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该无条件执行,但执行人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正确解读判决主文的含义,以便准确地执行。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法官们常常会遇到一个案件的判决执行时间较长,以致于案件适用的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已经修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应该怎样理解判决主文,就成为一个问题。目前,尚未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给予解决,只能依靠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就曾遇到一起抚养案件判决的执行,涉及到两个不同司法解释的适用而导致对案件判决主文的两种不同解读。
案件的由来:2000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确认甄女士(小贾之母)与贾先生离婚,双方之女小贾由甄女士抚养,贾先生自2000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贾先生承担二分之一。该判决生效后因贾先生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小贾多次向我院申请执行抚养费及学费,2010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小贾又一次据此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执行人贾先生所应承担的抚养费及学费。据查,申请执行人小贾于2010年7月自高中毕业,2010年9月入某大学学习。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先生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小贾已于2010年7月高中毕业,自此,依照法律其应不再负有给付申请执行人小贾抚养费及学费之义务。被执行人贾先生依法给付申请执行人小贾2010年1月至8月抚养费及学费。对于2010年9月之后的抚养费及学费贾先生以其女小贾已年满18岁且已读大学为由,拒绝支付判决规定的抚养费及学费。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关于2010年9月之后抚养费及学费应否予以强制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该强制贾先生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因为根据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1、12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尚在校就读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贾先生的女儿小贾虽已年满18岁且已读大学二年级,但尚未独立生活,贾先生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判决应该不予执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小贾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而是在校大学生,其父母已经没有提供抚养的法定义务。
 对本案判决应该做哪一种解读是执行人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执行人员究竟应该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哪一个,来判断年满18岁且已就读大学的小贾是否能独立生活?
笔者认为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
(一)抚养费的两个出发点
综观各国、各地区的家庭法或婚姻法的规定,对“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出发点:一是以亲权为给付抚养费前提的制度。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是基于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产生的一种延展,亲权消灭是以子女成年为法定要件,但同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局限于年龄限制;一是以亲属间的相互抚养为给付抚养费前提的制度。这种抚养义务的成立一般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抚养者与被抚养者之间应当是近亲属关系;2、被抚养者不能维持生活;3、抚养者须有抚养能力。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见,此两种出发点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较为宽泛,予以适当的从严解释可以较少甚至消除此种宽泛的规定带来的不平衡。
(二) 两司法解释之间有一定联系
《具体意见》对“在校”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概念比较模糊,可能出现年满十八周岁,尚在读大学专科、本科甚至研究生学历的子女仍主张抚养费的情形。而《婚姻法解释(一)》将“在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制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对于读大学的成年子女认为是独立生活的子女,法律不再强制性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父母有经济实力的前提下可以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由父母与子女自愿达成的抚养资助协议,其产生的仅是一种约定义务。
(三)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律权威
如果本案按照审判时的法律执行,而对于新的婚姻法颁布后作出的判决则依照新的法律执行,就将导致同一时间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时,执行与不执行并存,形成双重标准。因此,有必要对此情况进行统一,即在执行《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的抚养费执行案件中,无论原判决依据《具体意见》还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一)》作出,执行过程中,都统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维护法律权威。
(四)不违背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小贾申请执行的是《婚姻法解释(一)》实施后其父没有给付的抚养费的行为,执行法院依据现行的法律对现行法律施行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生效法律,并不违背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
(五)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
在我国,高中以上学历教育已不再是义务教育,从保护父母的权益,增强青年人的独立性角度考虑,《婚姻法解释(一)》与《具体意见》相比较,更为合情、合理。成年子女进入大学后,其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社会也为大学生提供了贷款和助学金,其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其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另外,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也允许在上大学期间的学生结婚,这样的子女完全可以靠自己的努力完成学业。《婚姻法解释(一)》就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时间界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子女无限制的向父母索取。
综上,法院对被执行人陈先生的异议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左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