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形成了以《侵权责任法》的专章规定为主,辅以《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关于调整产品侵权责任的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等的法律框架。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或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决定着其在何种程度上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
司法实践中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有过错为成立要件;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以销售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如果作为被告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供货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可分为外部责任(面对受害人的责任)和内部责任(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面对受害人承担外部责任的时候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此时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使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在内部责任的划分上,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所不同,其责任划分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没有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外部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外部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但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供货者,则销售者即被视为生产者,其对最终责任的承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便于受害人求偿。
在诉讼程序上,由于产品责任这种“可以……也可以”的表述没有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 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都是终局的责任人,因此相互都有追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一个终局的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追偿权。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关系符合这一特征。
如前所述,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诉讼程序程序是怎样的呢?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别在于终局责任人,在对外的效力上,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区别。也就是说对于被害人而言,其不真正连带责任请求权与连带责任请求权在外观及表现形式上并无区别。因此,被害人可以单独选择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也可以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害人单独选择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被告进行诉讼的情形下,因为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在面对受害人承担外部责任的时候均适用严格责任,所以此时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即使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在内部责任的划分上,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没有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了外部责任,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外部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害人单独选择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被告进行诉讼的情形下,解决产品责任纠纷需要进行两次单独的诉讼,法院在第一次诉讼中只需要确定缺陷产品确实造成原告损害即可。第二次诉讼中,法院则要具体查明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以确定产品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在被害人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不仅要确定缺陷产品确实造成原告损害,还要具体查明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以确定产品责任的终局责任人。
笔者认为,从有利于高效保障受害人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被害人在起诉时,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害人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产品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