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过程中会遇到受害人的医疗费已获得医疗补偿即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情况,对于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能否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扣减。尚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能否适用到民法中的“损益相抵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知道什么是“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又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损益相抵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现为各国所承认。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均承认该原则。对于侵权案件中保险金是否应在损害赔偿金中扣除,即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为此,必须对“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进行分析。
关于“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通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适用:1、须有侵权行为的成立。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构成损益相抵。通说认为,法官在诉讼中可依职权径行适用,不以当事人主张为要件。因此,法官可依据查明核实的证据,只要符合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适用该原则处理案件。关于人身损害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致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医疗保险能否排除重复赔偿,较早时的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就作出相应的批复,在《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的问题的答复》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侵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规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精神,医疗费用可以重复给付。可见,被害人已获得医疗费赔付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力。
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一、人身保险目的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如果赔偿权利人因医疗费报销而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就等于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参加医疗保险的公民为侵权者买单,不但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还会助长侵权和为的发生。从谁投保谁收益的角度讲,因投保而带来的益处的受益人也是自己。
二、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可免除减轻侵权人情形中并不包括医保报销,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基于我国目前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基于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因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