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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村委会证明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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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保喜  发布时间:2012-11-07 09:11:45 打印 字号: | |

笔者随机抽取本庭办理的20件案件,竟然惊奇的发现其中16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涉及的内容相当的广泛,有证明当事人土地承包权的,有证明家庭经济状况的,有证明婚姻登记情况的,还有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的,更有甚者证明夫妻分居生活的(笔者实在不能理解村委会是怎么知道夫妻分居生活的)。除了证明内容广泛,这些证明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形式多样,有村长签字的,有书记签字的,有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的,还有盖村党支部的印章的,还有把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印章都盖上的,可谓是五花八门。笔者并不否认村委会出具的有些证明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案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更值得注意的是村委会证明显现出的随意性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多麻烦。鉴于此,笔者想就有关村委会证明的几个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不妥之处,还望指正。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村委会证明根据所证明对象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村委会职能相关的,可称为职能证明,另一类是与村委会职能不相关的,可称为非职能证明。

1、职能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职能包括:⑴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⑵调解民间纠纷;⑶协助维护社会治安;⑷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⑸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6)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⑼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⑽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⑾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制定及执行。笔者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当以村委会在组织、管理上述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为依据。只有村委会参与了上述某项活动,村委会才能了解真实情况,才可以出具证明,如村委会依据其上述第⑹项职能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就属于职能证明。还需要注意的是,村委会作为单位出具证明除了在证明对象上应当与村委会职能相关外,在形式上也应当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即该证明应当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且需加盖的是村委会的印章。只有这种既符合村委会证明实质要件又符合形式要件证明才可称的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村委会证明。

2、非职能证明

非职能证明是指证明对象与村委会职能不相关的但形式上却表现为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村委会证明,之所以与村委会相关或是因为或是由村委会成员出具,或是盖有村委会印章。如前所述,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夫妻分居生活的,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就属于典型的非职能证明。此类证明不能按照单位证明处理,司法实践中又当如何处理呢?笔者倾向于将该证明视为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而公章仅能证明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成员的身份及其所属的村委会而已,并不能增强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力的考察也应根据法律关于自然人作证等相关规定来进行,责任的追究则针对出具证明的个人而非村委会。

造成目前村委会证明泛滥的最主要原因是责任意识的缺失,大多数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认为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给村民出具的证明,不管对还是错,也不问是否能派上真正的用场,自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也不会承担责任,所以就肆无忌惮的出具证明材料。针对目前村委会证明泛滥的情况,笔者认为,除了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以增强村委会组成人员的责任意识外,还应当加大对村委会出具证明失实的惩戒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村委会出具证明失实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向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乡镇政府加强村委会的监督检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村委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左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