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为保障审判权正确公正行使的原则规定。30年来,这条规定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宪法依据,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成为区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分水岭。
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决反对各种错误观点。一是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为标准,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横加批评,根本否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是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加以曲解,将其直接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划等号,有意无意混淆两者的界限。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经验总结,不同于西方多党制和三权分立之下的司法独立。中华民族近代以来的历史表明,中国从来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形成的不同政治派别和利益集团政党。而西方国家的多党制和三权分立,都是不同政治派别和利益集团博弈的方式、手段和结果。新中国60余年的法治建设经验证明,司法独立作为资产阶级政权的平衡器和分权模式,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政治和经济基础。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人民行使自已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权属于人民,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力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审判工作规律的尊重和支持。审判权作为判断是非、解决纠纷的公共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不受非法干预,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树立法律和司法的权威,获得司法的公信。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体现了党和国家为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排除各种非法干扰的决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视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重大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求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司法人员个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西方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是分权与制衡的关系。而在行使上,则强调实行个人负责制,即强调司法人员个人独立行使司法权力。在我国,审判权是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而不是交给审判人员个人独立行使,突出强调审判权行使的民主性和集体性,审判人员作出的司法裁判,都必须采取审判组织的形式,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属于人民法院的行为。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落脚点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分为三种,即独任审判、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力,是依法独立的,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乃至其他审判组织的干涉。非具体案件审判组织的办案人员,不得探询案件的审判信息,不得对案件审判施加影响,不得干预审判组织的裁决,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与自觉接受监督,是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从宪法126条的内容来看,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监察部门的内部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想怎么行使就怎么行使,而是要在依法接受监督的情况下独立行使。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本质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之一。审判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的公共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行使的法律权力,人民当然有权对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司法权的最大弊害是变成游离于人民监督视野之外的特权,最大悲哀是由为全体人民服务的公器变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尚若如此,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则荡然无存。对司法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人以司法独立之名,拒绝、排斥甚至抵制各种应有的监督,有的把监督等同个案处理,有的把监督等同于削弱审判权力。
司法权如果失去监督,就会发生权力滥用,司法人员如果失去监督,就会滥用司法权力甚至搞司法腐败。无数事实证明,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坏人也难以为恶;对权力不予监督,好人也容易变坏。因此,确保司法权依法正确公正地行使,除了重视司法权的运行机制建设、公开透明机制建设以外,还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力是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授予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就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加强而不能削弱。要通过年度工作报告、专项执法检查、专题工作汇报、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案、接受人大代表咨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与人大代表走访、座谈等多种形式,不断加大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力度,确保司法权的人民性,把接受人大监督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和自觉行动。广泛听取和收集人大代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积极探索和规范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联络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对人大代表意见的梳理、分类和反馈制度,真正将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转化为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和调整司法政策的重要依据。
司法监督与司法民主、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及司法廉洁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司法监督的过程,就是社会各界特别是人民群众了解司法的过程、参与司法的过程和评判司法的过程,就是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过程,就是司法不断透明公开的过程。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往往都发生在司法监督缺位、司法监督流于形式或者司法监督不敢作为的地方。因此,只要把审判活动置于合法有效的监督之下,让社会适时了解司法权的运行情况和运行结果,司法就能得到社会的理解、支持和认同,司法活动就能以公民看得见的形式运行。
以前对待司法监督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对监督抱着抵触情绪,认为监督会降低司法权威,影响司法效率,是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从而想方设法逃避监督、弱化监督;另一种是真诚欢迎监督,把监督看做是对司法工作的一种关心和支持,是对司法人员的一种爱护和保护,是对司法工作的一种警示和鞭策,对监督抱着欢迎和支持的态度,从而不断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从实践中看,有效的司法监督,不仅能够保证司法权的公正廉洁运行,而且能够保证司法人员平平安安。多数的腐败个案说明,一旦司法失去监督,就必然会导致司法权力滥用,给党和人民事业带来重大损失,给司法工作人员及其家庭带来灾难。因此,在对待司法监督问题上,必须树立监督就是关爱,严管就是保护的共识。
正确处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自觉接受监督的关系,一要互相尊重。司法审判权和司法监督权都是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都是为人民谋利益的,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方面维护和实现人民利益和权利。因此,人民的权力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有责任和职能不同之别。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要对行使司法监督权给予应有的尊重,提供必要的方便,自觉接受和热诚欢迎开展的监督。二是要依法进行。强调依法行使监督权和依法接受监督至关重要。从人民法院方面看,必须认识到依法接受监督是法律义务,接受监督也是在依法办事,对于依法开展的司法监督,必须密切配合,大力支持。从监督者的角度看,也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超越权限,采取法律不允许的方式进行监督,更不能以监督权指挥司法权、代替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