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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2012民事诉讼法修增的几个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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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勇  发布时间:2013-01-09 09:07:55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1991年实施以来,已二十年有余;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需求,适时进行修改成为必要。2012年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实施,对司法审判实践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因此,学习掌握民诉法修改的内容理解修增的重要制度的变化要旨,对于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正确处理各类民事纠纷至为重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走出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第一步。

 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第一次纳入立法,是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体现,在我国法治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代表个体利益的私益诉讼而言的,其特点在于超越个体利益的代表,而致力于通过诉讼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本条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较为简约,如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界定,以及有起诉资格的主体未履行义务时的救济问题,程序的启动问题等等,尚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彰显司法效率

 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新的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小额诉讼实质上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的再简化,其程序价值是及时、快捷、成本低廉,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处理民事纠纷司法资源不足的需求。

 首次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完善了保全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或要求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防止损害扩大。基于此,新的民诉法第一百条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行为保全制度的独立价值在于,可以增加民事诉讼程序的容量,有效满足当事人多元的利益需求。

  部分案件原审法院再审,申请再审不具有停止执行效力

    部分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更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新的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审判实践中,有些涉及民生的案件在再审时中止原判决执行,就无法保障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活、生产权利。据此,新法第二百零六条完善了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需要澄清和强调的是,申诉不等于再审。

 增加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事实依据更有保障

 新法七十九条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案件中专业性问题,不仅原、被告及其代理人不明白,法官通常也不可能对涉及相关专业问题解释清楚,尤其在出现多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专家能够出庭提供专业意见、回答各方疑问,则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公正裁判这就是专家辅助人的积极作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因聘请专家辅助人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不能与诉讼费等同由当事人分担,而应由委托人负担。此外,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仅限于“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提出鉴定意见”,其他问题并不能参与。

 对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规制,案外被侵害人可获救济  

 近年来少数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新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遏制恶意诉讼有了法律依据。

 罚款数额提高数倍,民事制裁更有力度

 现行民诉法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以及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老赖们罚款数额规定较低,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于仍不履行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当然,在适用本条的时候,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对待,要处罚适度,最高额罚款只是在民事违反比较严重的情况下适用之,要严防权力滥用。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确立,阳光司法更阳光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新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是法院通过一定途径将自己作出的各类民事法律文书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主要包括裁判结果的公开和裁判理由的公开。当知,裁判文书公开,对于司法公正,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至为重要,它会使阳光司法更加阳光。

  调解协议确认和担保物权实现制度,使权利实现更便捷

  新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同时为节省诉讼资源,新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立法基于创建和谐社会的需求及诉调对接的司法机制,现实中有大量的调解结案但义务又不是当即履行完毕的案件,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效率低的问题作此规定,将有效及时地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实现。

责任编辑: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