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一个温暖的家,过着幸福的生活。是每个人心中共同的期望。可他却因一时的冲动,触犯了法律,在外潜逃十余年,整天躲躲藏藏,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就在他选择投案自首的那一刻,一颗悬在心中多年的石块终于落地。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998年12月10日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在颍上县某歌舞厅唱歌时,与宁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宁某便邀来李某等人,宁某与樊某等人计议后,便携带土枪、水果刀等凶器,租车找王某殴斗,当车行至颍上县交通西路某饭店门口时发现王某等人,宁某下车朝地上开了一枪,王某等人见势便迅速逃跑,宁某、樊某、方某等人追上王某,宁某用枪对着王某,被告人方某用炉钩将王某打倒,樊某用水果刀朝王某腰部捅两刀,造成王某失血性休克、外伤迟发性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属重伤。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书面对被告人方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方某从轻处理。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伤害被害人王某,致王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受宁某所邀一起去殴打被害人王某,并手持炉钩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同案人樊某才用水果刀将王某捅伤,被告人方某在共同伤害的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加,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