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是一类极为普通的民事案件,由于法官处理这类案件大多要使用自由裁量权,这就派生出一个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如何做到公平、公正?这不仅考量一个法官的执法水平,更体现执法者对公民物权的保护意识。自由裁量不是随意裁量,它要求法官必须通盘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作出合理的判决。
本文就此类案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一、婚约财产的性质、范围
婚约财产民间俗称彩礼,是指婚姻当事人以订立婚约为目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通常是男方给予女方)数额较大的现金或贵重物品。订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婚约在法律上并非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在民间可以说是结婚的必经环节,关于婚约,我国法律不禁止也不提倡,完全由婚姻当事人自主决定。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往往伴随着一些经济来往,这些经济来往中有的可称作彩礼(指数额较大的现金和贵重物品),有的不能称作彩礼(指数额较小的现金和菲贵重物品)。彩礼的给付是一种民俗,具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背景,几乎成了一条不成文的“定律”。彩礼给付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当婚姻当事人解除婚约或离婚时,必然产生彩礼返还问题,由于取得彩礼的一方占有另一方的彩礼无法律上的依据,从这一点上说,彩礼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但它又有别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具有以下特征: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不当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彩礼除具有上述特征外,还具有受被公众接受的民间习俗影响的成分,且与一定的人身关系(婚姻关系)相联系;正是基于这一点,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才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小礼,是指婚姻当事人首次确定婚姻关系时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2、大礼,是指婚姻当事人在正式举行结婚仪式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之所以称作大礼,是因为其数额远远大于小礼;3、上、下车钱,是指婚姻当事人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因举行婚礼新郎给付新娘上、下婚车的钱;4、改口钱,是指婚姻当事人婚约缔结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随另一方称呼对方父母时对方给付的钱;5、婚姻当事人在相互交往中相互给付对方的财物;6、过年、过节时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主要指烟、酒食品);7、一方向另一方随的“份子钱”(另一方发生婚、丧、嫁娶等情况时);8、建(购)房款,是指男方预先付给女方为将来建(购)房而需要支付的款项。上述8项中,哪些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在操作中做法也不一,应该说局面有些混乱。笔者认为,上述8项中,大、小礼中的现金和贵重物品(指各种首饰)以及上、下车钱应纳入财物返还的范围;要上、下车钱是较为典型的索取行为,而且数额较大,一般都在千元以上,当然应当返还。改口钱实际上是基于一种契约行为而产生,即我和你一样称呼你父母,你才给我钱,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数额一般也不会太大,而且往往是相互给予的,可不予纳入返还的范围;婚姻当事人在交往过程中相互给付对方的财物是相互赠与行为,亦不应纳入返还的范围;过年、过节时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主要指烟、酒食品),属礼节性赠与,数额也不大,同样不应纳入返还的范围,中国是一个礼仪之帮,民间过年送礼由来已久,不能因为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就改变其性质而把其纳入返还的范围;同样,一方向另一方随的“份子钱”(另一方发生婚、丧、嫁娶等情况时)也不应纳入返还的范围;关于建(购)房款,应该说该款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但是否就不应当返还呢?笔者认为应该分别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婚姻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该款应当返还,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且男方父母明确表示该款是给双方建(购)房的,该建(购)房款应当认定为男方父母对儿、媳双方的赠与,当属儿、媳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不是返还,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男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该款是给双方建(购)房的,应视为男方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离婚时另一方应全额返还建(购)房款。
二、 关于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问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该解释是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彩礼返还设定三种情形,其中第(三)项涉及到彩礼给付人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问题,究竟如何认定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法律没有给出更多的解释,这必然导致不同法院的做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的标准也不禁相同。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很复杂的问题,要弄清彩礼给付人是否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首先要弄清彩礼给付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如果彩礼给付人家庭经济条件很好,给付的彩礼只是家庭财产中极少的一部分,就不能认定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是,大多数农村家庭经济都不是很富裕,在彩礼数额日渐增高的今天,好多家庭为了娶儿媳不惜举债,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就可以认定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有的家庭虽然没有举债,但因给付彩礼用光了全部家庭积蓄,这种情况虽然谈不上生活困难,但起码生活质量下降了,打乱了整个家庭的开支计划也应视为生活困难。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生活困难如何举证?审判实践中,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就这个问题的举证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主张方所在的基层组织(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证言中往往有虚假成分,因此要慎重审查,基层组织(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虽然是证据的取舍问题,但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讲一下,严格的说,判定一个家庭生活是否困难是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基层组织(村委会)无判定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基层组织(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实行的是村民自治,一般情况下,基层组织(村委会)对村民的情况基本上是清楚的,尤其是对困难群体更是了如指掌!民政部门认定困难户也是靠基层组织(村委会)的上报才得以完成,从这个层面上讲,基层组织(村委会)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只是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职权对彩礼给付人的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实际上后两种情况使用的极少。有的法院根本就不去审查彩礼给付人的生活状况,只着重审查彩礼给付的情况,然后就径直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负责任的,婚后彩礼返还是依给付人因给付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为前提的,在未弄清彩礼给付人生活状况的前提下就判决彩礼收受人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个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 彩礼返还中的酌情问题
在彩礼返还的案件中,并不是一概的全额返还,有一部分是需要酌情返还的(这里需要说明,酌情只是在应当返还的前提下才有的),“酌情”应当“酌”哪些“情”?审判实践中考虑的“情”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结婚(或同居)时间的长短,结婚(或同居)时间短,返还的比例就应当高些,反之就应当低些;二是男女双方的经济条件,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另一方,可考虑降低返还比例,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经济条件明显低于另一方,可考虑返还的比例高些(甚至全部返还)。实践中就遇到这样的案例,女方父亲得了癌症,女方将男方给付的彩礼款都用于父亲治病了,除此之外还借了外债,后来双方离婚,男方提出返还彩礼,在这种情况下,彩礼返还的比例就应当低些(甚至不返还),因为女方家大病返贫,几乎无支付能力,返还比例高的话显然不现实,还容易引起因执行不能导致当事人上访;三是要考虑彩礼给付的具体情况,如果是女方执意索取的,返还比例就应该高些,如果是男方按农村习俗自愿给付的,而女方也没有讨价还价的索取行为,返还的比例可低些。有的婚姻当事人在收受彩礼后故意设置种种障碍不与另一方结婚,或干脆玩失踪,以达到侵吞彩礼的非法目的,遇到这种情况就应当考虑提高返还比例。总之,法官处理这类案件要通盘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同时应该反思一个问题:酌情返还并没有排除全额返还和不返还两种特殊情形,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全额返还和不返还。
四、如何计算返还比例的基数
这本来不应该是一个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而且在处理过程中还出现了意见分歧,在这里我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先看一个案件,潘某诉宋某返还彩礼案,经法院查明:潘某给付宋某小礼款16600元,大礼款126000元,除此之外三金折款16000元,合计158600元。双方同居后不久,宋某主动退还潘某126000元,尚有32600元彩礼款没有返还,后双方解除同居,潘某起诉宋某要求宋某返还余下彩礼款32600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不应该再返还,因为宋某在诉前已经主动返还潘某126000元,已占彩礼总数的80%,应该是这个比例相当高了,宋某已履行了返还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依32600元为基数确定酌情返还的比例。这两种意见究竟哪种意见正确?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合理,理由是:这个案件和其它彩礼返还案件一样,首先要查清宋某收受潘某彩礼的数额,因为双方已同居且同居的时间不长,彩礼返还应该是酌情而不是全额返还,到潘某与宋某同居时止,宋某收受潘某158600元彩礼款的行为已完成,返还比例的基数当然应按158600元确定,至于宋某诉前返还潘某126000元,属其主动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并加以鼓励,如果按照余款32600元确定返还比例,显然有加重宋某义务之嫌,试想如果宋某诉前不向潘某返还126000元,等待法院判决,其结果不一定会超过126000元!甚至还有可能比这个结果要低!那么宋某会想,主动返还还不如“被动”返还!这显然不利于诚信的建立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不论从哪个角度讲,彩礼返还比例的基数都应该按收受彩礼的总数确定而不是按主动返还后剩余的数额确定。
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在早婚现象日益严重的今天(尤其在农村),谈婚论嫁的男女双方大多无独立的经济能力,更谈不上有积蓄,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款,几乎都是男方父母含辛茹苦的全部家当,举债者更是大有人在,彩礼的给付者实际上是男方的父母,那么,一旦因此涉诉,作为权利人的男方的父母就理所应当的依原告的身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遗憾的是,还没有哪一个男方的父母依原告身份出来主张权利,即使男方的父母出来主张权利,其结果也是被法院驳回,因为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他们起诉的权利,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加以研究。返还彩礼的义务方如何确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禁相同,有的是把收受彩礼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作为义务主体,有的是把收受彩礼的一方婚姻当事人连同其父母作为义务主体,究竟如何确定义务主体才更切合实际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彩礼返还案的义务主体的确带有不确定性,究竟谁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得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彩礼是女方个人收受的,女方就是返还义务人;如果彩礼是女方父母收受的,女方父母也应该成为返还义务人,如果女方个人收受的彩礼存在父母名下,因其父或母是彩礼的实际占有人,从法理的角度讲,实际占有人也理所应当的成为返还义务人。这里有必要说明,很多时候,男方不知道彩礼的接受者和实际占有者是谁,那么他在起诉时应一并将女方父母作为被告起诉,真正的义务主体待法院查明后确定。
以上是本人的一孔之见,不妥之处,请同行们批评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