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至今已经二十余年,实施期间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但不彻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比较彻底和全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增加的诉讼制度有:1、诚实信用制度;2、公益诉讼制度;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4、先行调解制度;5、小额诉讼制度;6、调解协议确认制度;7、担保物权实现制度;8检察建议制度;9、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二是修改内容广泛,这次修改条文涉及民事诉讼法的各个部分,法条由原来的268条增加到284条,删除9条,增加了25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当前摆在我们法官面前的首要任务是全面、系统的学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本文将自己对民事诉讼法中几个常见问题的理解写出来,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诉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及信用要求。它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裁判,应当诚实、信用。另一类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须保持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衡平。
立法机关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其重要原因之一是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当事人滥用诉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滥用诉权,其表现形式是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达到不法目的;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恶意实施侵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虚假诉讼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审判实践中就曾遇到这样的案例,甲因手续不全,所建造的房屋无法办到房产证,于是甲与乙串通虚构该房屋系乙所建,且说乙欠甲巨额债务,甲起诉乙还“欠款”,因乙无力偿还债务,于是“自愿”将房屋给甲以抵债,于是甲凭法院的调解书从房产局顺利办到了房产证。后来政府发现这类案件越来越多的,引起警觉,才从制度上杜绝了这一现象的发生。这个案例说明,虚假诉讼是的确存在的,虚假诉讼的目的不光是侵害他人利益,有的是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虚假自认,骗取法院判决书,侵害他人利益。3、假离婚,利用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利益,或办理离婚手续后继续生活在一起,生育子女,逃避计划生育监管。4、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与亲属串通,以假借条形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以上是滥用诉权最为常见的几种情形,实际上现实中远不止这些。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直接后果是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使司法公信力下降,失信于民。二是滥用诉讼程序权利,包括滥用管辖权、滥用回避申请权、滥用送达权、滥用再审权、滥用抗诉权、滥用调解权、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三是规避执行,主要表现是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一是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二是人民法院。
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回避申请权、违法提供证据等权利,也不得恶意拖延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滥用诉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将导致诉讼权利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意识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误认为不会行使后,再开始行使该权利,并导致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法院将不予支持。最典型的表现是一方当事人虚构延误举证的事实,然后搞突击举证,使对方措手不及,法院遇到这种情况,应着重审查,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当事人要如实陈述案情,不得行使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不得提供虚假证据,证人不得提供虚假证言,鉴定人不得作出虚假鉴定,如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上述行为的,法院对虚假证据将不予采纳,并给予相关人员必要的制裁。
诚实信用原则对人民法院的适用,要求人民法院不得滥用审判权,不得管辖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拒绝管辖应当管辖的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要适度,不能显失公平,调解案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行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充分给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意见、进行辩论的平等机会,不搞突击审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欠缺诉讼能力的当事人要进行必要的、适当的释明和指导。
二、证据方面
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由原来的七项增加到八项,新增加一项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特征是存储在电子介质(如计算机)上,须借助电子设备,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才能显现,其技术要求高。电子证据的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数据首先固定在某计算机的硬盘上,该硬盘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若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则磁带、软盘或光盘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电子数据的认定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形式上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必须保持生成时的原状,如果格式做了调整,就破坏了其完整性;二是内容上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应当未进行任何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允许证人有条件的不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证人仍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有以下好处:1、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迫于威严,证人到庭作证可以减少虚假证言出现的机会,特别是经过法官交待有关法律规定之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2、证人出庭作证,面对对方当事人,心理上会产生一定的压力,迫使他尽可能的提供真实证言;3、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接受诉讼参与人的询问,为法官审查证言提供条件。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规定了四种情形: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不难看出,这四种情形中,除第四种属弹性条款外,其他三项均是由于客观原因致使自然不能出庭作证,这就告诉我们,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是基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是基于主观上的原因,证人的任何主观上的原因都不能成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第四种弹性条款如何理解?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客观上的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有些证人由于岗位特殊,的确无法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应当属于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作证,而以其他方式作证。对于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法院在审查时要格外谨慎,证言应当有证人亲笔签名或盖章、按指印,并应当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最好留有证人的签名,以便和书面证言上的签名比对。不出庭证人证言的最大缺陷是证人在书写证言是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加之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证言中难免有虚假成分,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对未出庭证人的证言进行取舍。
关于鉴定意见,首先必须明确,需要鉴定的事项必须是专门性的问题,而且这个专门性的问题是审理案件时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而且不通过鉴定不能解决问题。即鉴定意见用做证据要符合三个条件:1、是专门性的问题;2、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的;3、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三者缺一不可。对于涉案价值不大物品,如果通过鉴定外的途径可以解决,就无需鉴定。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不是“拿来主义”,下列两种情形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一是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这里出现一个问题,是不是所有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未必!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故意对鉴定意见提出所谓的“异议”,如果当事人一提出异议就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只有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中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容存在异议,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时,才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三、送达方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方式也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在采用这一送达方式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受送达人同意;二是送达的文书不能是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如何理解受送达人同意?笔者认为,如果笔录中能反映受送达人同意采用此送达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提供了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的,可以认定为送达人同意。
留置送达更加人性化,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须有有关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除保留了该项规定外,另增加一项内容: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很符合实践,过去的留置送达,单一的要求有关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否则的话,留置送达不合法,实践中很难行得通,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怕得罪人,不愿到场,或者到场了也不愿签名,场面很尴尬,有了这个规定,问题就解决了。但是有一点要注意,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照片、录像中应当能反映出是法院留置送达,而不是其他人(送传票的其他人)留置送达,其他人采用这种方式的送达不能称作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照片、录像资料应附卷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