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目的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该法的顺利实施,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2月27日制定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的司法解释,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进行了规范。下面就如何把握对该类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申请执行的条件
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与其他类型的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有所不同,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外,还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及《条例》、《解释》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具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审查中应该注意的是,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后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的,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而是告知申请人告诉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等法定期限届满后,再申请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进行催告,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例》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申请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执行的条件已不再完全适用。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没有明确有“正当事由”,所谓“正当事由”是指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自身原因耽误。《解释》更好地从客观实际出发,在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审查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于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内日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条例》及《解释》实施后,该部分不再适用。因强制拆迁案件,绝大部分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的,而且极易引发恶性案件、群体性事件。法律对非诉执行案件延长期限未做规定,而此类案件又特别复杂,往往在30天内无法审查完毕。《解释》参照了行政诉讼案件规定延长期限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目的是更好地起到监督作用。因此《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而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审查的方式
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的强度要高于一般的非诉执行案件,低于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对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重点审查补偿安置是否足额到位。另外除书面审查证据材料外,还要询问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法院必要时主动调取相关证据。
五、审查标准
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的非诉审查标准,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1、事实是否清楚
征收决定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可以征收的事实问题有没有写清楚。事实内容: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城市规划部门的建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审查批准文件;土地管理部门的划拨土地文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筑的具体位置、面积、建筑结构、补偿数额、安置等内容。如果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记录不一致的,一般以记载面积栏的面积为准,但记载的四至相同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另外评估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补偿标准的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均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2、是否有法律依据
审查应该从以下几点把握:A、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必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希望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B、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C、批准文件与征收决定之间的关系问题。批准文件既是征收决定的证据,证明是否经过批准,但同时又是其依据,如果批准文件不合法,征收决定就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因此必须对批准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D、适用有关补偿、安置方面的法律、法规错误。E、征收决定未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
3、是否显失公正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关键是补偿和安置是否到位。另外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定原则、政策规定的条件和常理。
4、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征收决定中的项目是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如拆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需要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比较。
5、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征收决定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缺乏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许可证、划拨土地文件、未经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等,均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听证的没有听证,剥夺被征收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是违反正当程序,也不应支持。
6、是否超越职权
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均无权作出。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以及内部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审查,如果征收与补偿决定存在任何一个方面的问题,均应裁定不予执行。
六、执行异议
只有申请机关不服不准予执行裁定可申请复议。《解释》第七条规定: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被执行人对准予执行裁定无复议权,因为被执行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后,作为相对人有复议、起诉的权利,在其权利得到了保障的同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七、送达与风险防范
人民法院通过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应于5日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调查了解强制执行可能出现的问题,建议申请机关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的顺利实施。
八、执行机构
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不再适用。
通过以上对申请机关申请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的期限、人民法院审查的期限、审查的方式、审查的标准,以及申请人对执行异议的救济等方面的梳理,有关“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法律规定基本上都已明确。在审判实践中认真执行,即可以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