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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对“拆违”涉及的行政侵权如何提供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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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群英  发布时间:2014-01-10 10:31:15 打印 字号: | |

当前,为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各地均开展了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拆除的专项工作,我县对此作了宣传动员,并要求法院在这项工作中给予积极配合,凡涉及的案件要快速、及时地审理。本文就“拆违”可能涉及的行政侵权案件,法院如何提供法律保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拆违”的概念

顾名思义,拆违就是拆除违法的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概括,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即是拆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关于“拆违”的定义相一致。

二、 拆违应遵循哪些程序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对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范围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当事人拒绝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查处已正常使用的违法建筑时,应当严格按照拆违条款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在查处尚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建筑时,应当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授权,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或登记保存建筑材料、施工机械(工具)等措施,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并教育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对于行政强制拆除,其程序大体如下:

(1)城市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建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程序→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三个月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或有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

(2)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建认定→乡、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三个月届满)→乡、镇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

 三、法院对“拆违”涉及的行政侵权可以提供的司法保护。

 1、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违反城《中华人民共和国乡规划法》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通常是作出上述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对上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法情形可以作出撤销上述决定或确认违法、要求限期重作等判决。司法审查中认定无证建筑、临时建筑是否构成违法建筑时,要综合考虑有无非因当事人一方过错的行政因素、历史因素、实际建设和使用状况等作出全面审查,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作出后,强制拆除活动进行前,行政机关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等程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责成”行为直接产生外化效果(如作出“责成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直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由被责成的部门作出的,则当事人可以该部门以及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政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违法建筑构成及是否按要求经过法定的责成、催告程序等,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强制拆除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即使对违法建筑物、设施、构筑物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本身合法有效,也可能存在实施主体不适格,执行对象错误,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没有采取适当的动产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以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实施等情形,当事人对此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这一环节中当事人原则上只能针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常,直接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以自身名义委托他人实施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人民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或者行政赔偿判决等。

 综上所述,法院对涉及“拆违”的案件,可以在以上三个环节中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在城乡建设规划领域起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责任编辑: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