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驾驶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为能及时医治伤者,李某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0000元,后周某出具收条将该10000元押金取走。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周某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案经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各项损失83000元,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但该调解书并没有涉及到李某10000元押金的事实。后李某多次向周某催要10000元押金,周某以83000元中不包含10000元押金拒不返还。
此案件中,案外第三人李某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李某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即通过怎样的途径实现权益救济?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另诉。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在开始的诉讼中,将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以起诉的方式加入诉讼,法院将关联的两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由法院通知或者自行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在诉讼中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如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更是很难被第三人所知。法官在周某诉××保险公司案件中,因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明确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最终作出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各项损失83000元。其调解结果损害了第三人李某的权益。
诉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另行起诉制度有三种救济程序。
关于诉后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特殊的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纠错,如果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通过再审程序救济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其优势在于,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纪错习惯和传统,对于未参加诉讼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与原诉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成为再审的主体,人民法院、检察院也是启动再审的主体,再审启动有三个方式,法院依职权(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的,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请。由于再审申请人必须是法定诉讼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即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只能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直接申请再审。再审之诉建立在法定事由基础之上,必须是对原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提起再审的事由不以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依据。总之,第三人能否以权益受到损害进入再审程序,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规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第三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对权利保护的,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李某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救济程序无法提起。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已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介原案件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新设定的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立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而且它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等制度相互关联和衔接,成为救济第三人权益的有效途径。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需满足六大要件:一是主体条件,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六是管辖法院,必须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具备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大要件,其优势在于,程序更为独立,能够给予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充分的保障。
关于另行起诉制度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又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时,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前诉已经执行完毕,则后则权利人只能通过向前诉被告请求赔偿。另行起诉则可能会出现两个都发生法律效力的但内容不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前诉判决、裁定不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部门对于执行哪个判决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无所适从。另外,造成裁判矛盾的现象是严格禁止的,一旦出现,会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另行起诉的救济程序是不可取的。
综上结合案件的分析,实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并列的纠错程序。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能并用。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李某应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是一全新的程序,作为我国法律上的新设制度,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端于法国,并在我国台湾地区得到移植,此次纳入我国民诉法规定之中,对更周全保护第三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该制度在我国法条上的表述较为原则,但现行法律对撤销之诉案件按何种程序审理以及撤销判决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关系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呼吁,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法规对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及前后判决的效力关系加以明确,以便于具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