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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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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丽  发布时间:2014-04-02 10:21: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死者王某之妻)

被告:某运输公司

第三人:王某某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第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皖K5A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G711重型半挂车并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刘某之夫王某于2011年9月25日受雇于第三人王某某为驾驶员,2011年10月2日3时许,王某驾驶第三人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途经河南省潢川县英孵化五厂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王某死亡。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郑培国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2012年11月2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四原告得到赔偿款285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四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继续赔偿,颍上县人民法院以四原告对第三人郑培国等赔偿义务主体的侵权之诉,且该诉讼的相应义务主体已赔偿完毕,再诉请雇主赔偿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审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皖K5A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G711重型半挂车是第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车辆产权属于王某某,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某运输公司无权支配;王某某的运营收入无需上缴某运输公司。王某是王某某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王某某个人提供劳务,王某自受雇于王某某至事故发生只工作不足10天,王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某运输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该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该公司亦不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王某没有向某运输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故原告诉请其丈夫王某与被告某运煤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本案已生效。

【案件评析】

一、车主王某某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挂靠经营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挂靠分为实质挂靠与形式挂靠。实质意义上的挂靠是挂靠方(即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项活动,但在某些方面由被挂靠方(即运输单位)全部或部分控制。例如财务、业务、人事安排等事项的控制。另一种则正好相反,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活动,而挂靠方的一切事项的决定权都由挂靠方自行决定,后果亦由挂靠方完全承担,被挂靠方为挂靠方提供手续、执照、证件,甚至财务发票等便利。

在运输行业中,“挂靠经营”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担道路运输业务,而这种“挂靠经营”往往运输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管理与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应该是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而在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的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车辆的欠缺也无法满足社会市场的需求,故目前实践中车辆挂靠经营在道路运输行业是一种普遍现象,亦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清理控制,因而对于它的存在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全面了解,否则可能牵连广泛,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购买的货车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每年向运输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的方式,属形式挂靠。因此,第三人王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二、驾驶员王某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前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总结,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关系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二是隶属性。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三是实际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本案来看有以下几点关键事实:1、第三人王某某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2、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丈夫王某是雇佣关系;3、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丈夫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4、原告丈夫王某的报酬由第三人王某某给付;5、原告丈夫王某直接受第三人王某某的支配,与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形成隶属关系。综合以上五点结合三性进行劳动关系的审查,笔者认为,本案中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没有进行劳动关系口头或书面上的合意,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实际用工,所以不能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该案能否试用最高院行政庭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笔者认为,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由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性,亦不能盲目适用,还是应当回归到每个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案情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案例有区别,不适用该答复之情形。况且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就是说中国尚没有判例法。目前,中国正处于司法转型阶段,有许多法律在不断修订中(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近年还在修),年年都在立新法,在这种司法体系尚处非常幼年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没有多少成熟公正的判例可循。因而最终是否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应当主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文件具体分析个案中是否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条件。

责任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