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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约定不明 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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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钮继玲  发布时间:2014-04-25 16:38:01 打印 字号: | |

范某作为担保人向朋友借款8万元,因借款条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与范某合伙购车时,因赵某资金不足,于2010824日由范某担保向朋友宋某借款8万元,当时由范某拟写了借条一份,债务人赵某在借条上签名,范某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赵某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而范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宋某将两人告上法庭。

范某庭审时辩称,钱是赵某借的,其起草了借条,在借条上写个担保人,其只是担保的,该借款应由赵某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由被告范某担保向原告宋某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属实,被告赵某应予偿还。被告范某为被告赵某担保,因对该担保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宋某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8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担保人在为他人债务担保时,务必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否则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钮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