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00276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黄郢村东黄郢34号,身份证号34122619731014XXXX。
原告:马新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姜郢村马寨,身份证号34122619630128XXXX。
原告:马文某 ,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姜郢村后马庄13号,身份证号34122619630406XXXX。
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姜郢村后马庄,身份证号34122619681126XXXX。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传军,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里铺镇六十里铺村街南队43号,身份证号34122619880405XXXX。
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里铺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754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亓林,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王颍;人民陪审员:汤峰、李先坤。
6、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马新某、马文某、马某某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为名向四原告收取合伙入股资金490000元,当时被告马恩泽称入股创办木材加工厂,按各自入股的金额分配利润,多入多得,少入少得,入股数额不限。被告骗取资金后,并没有创办木材加工厂,而是将该款用于被告自己开办的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建设。原告事后得知实情,即向被告催要返还资金,经多次催要,马恩泽仅返还30000元,余款46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害的四原告的利益,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四原告人民币46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为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2009年年底到2010年年初,我与包括四原告等人积极协商处理木材加工厂,截止2010年5月各方共筹集资金100多万元,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向六十铺镇工业园区申请用地。用地后积极铺路、开通水电、建烘干房、钢结构房、拉围墙,建社会办公用房。2010年5、6月份原告积极参加建设木材加工厂,最后与山东订购木材加工设备,交付定金50000元。关于构建厂房、定制烘干设备虽以五棵松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实际上是用于木材加工厂。由于原告的退出,造成价值45万元烘干房的损失。被告没有骗四原告入伙,合伙经营应共负盈亏,合伙人退出应清算,损失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现厂房确实为被告使用,被告同意分期分批的付款。
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成立,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到2010年年初,被告马某以合伙办理木材加工厂为名筹集资金100多万元,其中含原告等人的向被告马某交付的入股资金490000元,并于2011年3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马某并没有成立木材加工厂,也没有与原告从事任何合伙事务,而是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向六十铺镇工业园区申请用地,成立了安徽省某家具公司,并在2010年5月、6月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定制烘干设备,发包建设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烘干车间及轻钢结构车间。四原告遂向向被告马某催要入股资金,马某仅返还3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请法院。
(四)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最典型特征。本案中,被告马某以合伙办理木材加工厂为名向原告筹集资金490000元,但其却没有开展任何与木材加工厂有关的经营及业务,没有和原告从事任何合伙事务,却利用筹集的资金筹办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某家具公司,并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定制烘干设备、发包建设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烘干车间及轻钢结构车间。原、被告之间显然不构成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4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主张,定制烘干设备的损失及烘干房的损失应由原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就损失进行评估,即使损失合理存在,亦系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马新某、马文某、马某某借款4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马新某、马文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关于原告等人与被告马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名为合伙经营,实为民间借贷。理由如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最典型特征。本案中,要着重审查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是否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是否就合伙事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庭审中查明,被告马某以合伙办理木材加工厂为名向原告实际筹集资金490000元,但其却没有开展任何与木材加工厂有关的经营及业务,没有和原告从事任何合伙事务,被告马某却利用从原告处筹集的资金筹办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某家具公司,并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定制烘干设备、发包建设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烘干车间及轻钢结构车间。原、被告之间显然不构成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表面上是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实则为民间借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理由如下:通过庭审查明,2009年年底到2010年年初,被告马某以合伙办理木材加工厂为名筹集资金100多万元,其中含原告等人的向被告马某交付的入股资金490000元,被告马某于2011年3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明确载明系入股资金。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条的形成存在着欺诈、胁迫等行为,故应予认定为合伙事务的行为。
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合议庭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不应承担。因为本案中借款行为系被告马某所为。《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又称债的相对性,指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此规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即使马某将该款用于投资第二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二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主张权利。
合议庭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为该借款实则由被第一被告马某用于了第二被告公司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投资,实际已被第二被告安徽省某家具公司使用,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该案件被告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