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与被告边某、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强险 参与度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死因参与度,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损伤系原告故意造成,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18时许,徐某驾驶被告边某所有的皖KBT968号别克牌轿车沿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油厂路段时与同方向马某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马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颍上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伟无责任。后马某伟先后被送往颍上县协和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132.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边某辩称:车主边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已垫付马某伟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受害人马某伟的死因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死因参与度进行确定。受害者的医药费主要产生于治疗脑梗、肺炎及冠心病,交通事故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的原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8时许,徐某驾驶被告边某所有的皖KBT968号别克牌轿车沿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油厂路段时与同方向马某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马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颍上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伟无责任。后马某伟先后被送往颍上县协和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59704.73元。后马某伟因大面积脑梗、坠积性肺炎、褥疮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
另查明:马某伟于1942年9月1日出生。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均为马某伟的近亲属。皖KBT968号别克牌轿车车主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事发后被告边某为马某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裁判结果
一、颍上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偿金258755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肇事车辆皖KBT968号别克牌轿车,以边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马某伟的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以华东政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由,认为马某伟死因参与度为15%-25%,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仅是马某伟外伤与脑梗之间的参与度鉴定,而不是马某伟的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华东政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由,主张用于治疗急性脑梗塞及用于支持治疗及相应对症治疗的药物与被审查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存在直接必要性合理性关联,住院期间因坠积性肺炎及住院常规项目费用与被审查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间接关联,保险公司亦不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华东政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审查马某伟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医疗费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问题,而不是审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马某伟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合理性,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马某伟死亡不排除有其自身疾病原因,本院酌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与马某伟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60%。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 597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 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 9208元(95.92元/天×96天);因马某伟已年满60周岁,诉讼中原告没有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马某伟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诉请误工费9208元,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 204666(18606元/年×11 年);因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侵害人的过错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痛苦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17507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367925.7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是否考虑死因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死因参与度,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系马某伟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以损伤在脑梗死中的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赔偿金120000元,剩余损失247925.7元(367925.7元-120000),根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148755元(247925.7元×60%)。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268755元(120000 148755元)。被告边某垫付马某伟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边某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曾某某、曾某、马某、马某某、马亚某赔偿金25875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拒赔但经本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依法应负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