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周×系被告唐×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的挂靠单位。2012年6月9日,被告周×驾驶该事故车辆,行驶至颍上县第三中学(原颍上县第一中学)西附近时,因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张×从座位摔下受伤。原告张×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32951.1元。被告唐×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2年7月2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可视为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2、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10日,护理期限15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1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80000元:二、被告周×、唐×和×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70035.9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几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查明本案几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一是被告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周×系被告唐×的雇佣驾驶员,周×与唐×之间是雇佣关系;二是被告×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的挂靠单位,×公交公司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唐×是挂靠关系;三是×公交公司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公交公司与人寿保险×支公司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周×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乘客原告张×摔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故超出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周×、唐×和×公交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张×系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的诉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医药费32951.1元、误工费26460元(98元/天×270天)、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61399.8元[18606元/年×(20年-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0035.9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80000元,超出的赔偿数额70035.9元(160035.9元-80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周×、唐×和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