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0948号
【案情简介】
2012年,李某在颍上县红星镇大谢村进行房屋开发,并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某承建,赵某某雇佣赵新某等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李某便叫赵某某派工人对房屋进行维修,后赵某某指派赵新某、赵勇等人进行维修施工。2012年8月21日上午,赵新某在问题楼房的三楼进行维修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赵新某当日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赵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2194.93元。2012年8月22日,赵新某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害,2012年10月16日出院。赵新某出院后,赵某某给付现金75000元。2012年12月5日,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赵新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截瘫支具)装配证明》,建议:为了减少肢体的残疾给患者生活及心理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能力,故根据患者伤情及年龄条件,尽量减缓肢体肌肉的萎缩,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截瘫支具,价格每具2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截瘫支具价格的8%左右;理疗、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调整时间约7天,食宿费用自理。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新某因摔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硬膜囊破裂、神经断裂)、截瘫、胸11、12棘突及胸12右侧横突、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等,其中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遗留截瘫伴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110日,护理期限至定残之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定残后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行手术取出胸腰椎钉棒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截瘫后续费用暂定两年内每月约需1000-1200元。2013年4月10日,赵某某、李某对赵新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新某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闭合性胸外伤,符合高坠所致。现遗双下肢截瘫体征,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三级伤残;腰椎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判案理由】
颍上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某某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违法承建李某发包的房屋开发工程,并雇佣赵新某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导致赵新某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致残,赵某某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新某在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致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赵新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明知赵某某无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赵某某,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在赵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赵新某截瘫支具的安装费用应以安装配制机构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合肥公司的意见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赵新某系农村户口,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按62.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赵新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赔偿比例为60%。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赵新某的赔偿清单,赵新义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121634.67元(不含赵兰标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已付的2194.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截瘫后续费用24000元(1000元/月×24月)、误工费6886元(62.6天×110天)、护理费10822.5元(97.5元/天×111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117440.4元(7161元/年×20年×82%)、定残后护理费121728元(20288元/年×1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计338000元,(75-50)÷2年×26000元】,假肢维修维护保养费52000 元【(75-50)×26000元/年×8%/年】、装配训练期护理费11797.5元【(30天 13×7天)×97.5元/天】、租床费6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858619.07元。赵新某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某损失601033.35元(含已付的75000元),被告李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提供劳务方自身是否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1、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就是俗称包工头赵某某的责任确定。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赵某某没有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作为包工头赵某某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包工头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合议庭讨论决定由包工头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发包方也就是房主李某的责任如何确定。房主李某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赵某某即为房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合议庭讨论确定房主李某依法与包工头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提供劳务者伤亡者本人赵新某的责任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意外伤害事故中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在强调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应考虑公平原则。因此合议庭讨论确定,提供劳务者赵新某承担次要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