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甩线甩到高压线,垂钓青年不幸触电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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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娟  发布时间:2014-05-12 15:03:29 打印 字号: | |

一青年男子在钓鱼过程中,用力向上拽鱼线时,结果鱼线甩到其上的高压线,导致该青年当场触电身亡。近日,颍上县法院审理这起因钓鱼导致触电死亡的案件,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该青年近亲属王某某、李某损失的30%,即15万余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平日喜爱钓鱼。2013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王某到被告张某自然放养鱼苗的鱼塘钓鱼,王某选好了位置开始放饵垂钓,其所在位置的斜上方系被告某电力公司所有10KV高压电线。约10分钟左右,鱼儿上了钩,王某赶紧向上提鱼线,感觉较沉,猛的一拽,谁知鱼出水面却脱了钩,鱼线惯性作用甩上高压线,王某当场被电击倒在地。目击这一切的其他垂钓者慌忙跑来瞧看,见王某昏迷不醒,连忙报了警,公安人员和120急救人员赶到时王某已经死亡。后查明: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某供电公司。王某触电死亡的位置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27米。周围系居民区,供电公司在事发地点设置有警示标示,但不明显。原告王某某、李某系王某的父母。

原告王某某、李某认为:王某到被告张某经营的有偿钓鱼塘钓鱼,当场被电击死亡。颍上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0余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涉案电力线路的设计、安装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涉案线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被告依法管理本公司的所有的涉案线路,在涉案的电线杆上设置有禁止垂钓的警示标示,原告之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禁止性行为,在10KV高压电线路下垂钓导致自身触电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是供电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张某在鱼塘里放养鱼苗系自然生长,并不是专业的养鱼,没有进行任何有偿垂钓服务,没有收取任何垂钓费。原告之子到鱼塘钓鱼发生意外身亡,张某毫不知情,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张某无法律上的关系,张某不具备义务赔偿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颍上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去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附近有住户、行人的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27米,不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关于高压线路经过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5米的规定,且其虽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警示标志,但设置的警示标示不明显,其行为未完全尽到对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被告供电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与原告之子王某电击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之子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下,特别是在路面潮湿的情况下,从事垂钓等一系列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遭受电击死亡,应认定王某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酌定减轻被告供电公司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没有对鱼塘进行有偿经营,且被告也在鱼塘附近设置有禁止垂钓、后果自负的警示标示,系王某在被告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鱼塘垂钓,被告张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电力公司主张王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系从事法律禁止性行为,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免责的情形,作为涉案的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