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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摔伤 学校依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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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海燕  发布时间:2014-05-12 15:19:45 打印 字号: | |

  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中学赔偿原告小翔各项损失58431元。

小翔系被告中学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11月19日下午,小翔课间上完卫生间后,在上楼梯过程中撞到前方的苏某后摔倒受伤。学校得知小翔受伤后,及时通知了小翔的亲属。小翔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小翔因摔跌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损伤愈合后右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90天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之日起3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30天需增加营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小翔起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小翔在伤害事件发生时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学虽然提供了安全工作计划、规章制度、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及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牌匾等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同时证明出事当天学校及老师均已尽到保护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有关部门授予其荣誉,只能说明其在学校建设方面确取得一定成效,安全工作计划、规章制度等只能证明其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作了较为规范的规定和安排,而小翔在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下楼梯对于不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中学应当在教学过程中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中学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小翔在校内摔伤致残,被告中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翔在事发时已7周岁,对上下楼梯时注意安全应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小翔和被告中学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学依法赔偿小翔各项损失58431元。

责任编辑: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