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人民法院近日当庭宣判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雨离婚。
郑某与刘某雨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1994年1月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自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颍上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郑某虽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但是,该结婚证系村民委员会代办,既无编号,也无颁发日期,且内容载明的男女双方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夫妻间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