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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超标电动车亦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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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保喜  发布时间:2014-06-09 16:35:45 打印 字号: | |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醉酒驾驶正式入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驾入刑后,大家都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构成危险驾驶罪,却不知醉驾超标电动车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出现这种认识偏差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问题。人们普遍认为诸如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这类车辆才能称为机动车,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其实并非如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同时本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知,只有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非机动车”,如果超出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则就被认定为“机动车”。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强制性条款),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km/h,整车质量超过40kg的电动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超标电动车“超标”的认定问题;二是,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处罚原则问题。

对于如何认定电动车“超标”问题,涉案电动车是否超标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问题,不能仅仅依靠“肉眼”判断。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行为人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嫌疑,不仅要对行为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还要将涉案电动车交由权威鉴定部门鉴定,由鉴定部门就涉案电动车是否超标作出鉴定结论。

对于此类案件被告人处罚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在处罚上应当体现出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超标电动自行车虽然超标,但相较于一般二轮摩托车、小型客车或大货车、大客车等其他机动车,其危险性还是有一些差距的,这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在其他情节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量刑应轻于醉驾其他机动车的被告人。

责任编辑:刘保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