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原告鹿某诉被告鹿某某、王某、刘某、刘某某、刘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分享到:
作者:李先芳  发布时间:2014-06-18 09:09:0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02087号。

2、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鹿某,男,19511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镇北刘村,身份证号码34122619511208X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鹿某之妻),女,19508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619500807XXXX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屠永军,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男,196211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杨圩村,身份证号码34212819620724XXXX

被告:王某,男,19701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杨圩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01230XXXX

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4811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镇北刘村刘东自然庄。

被告:刘某某(刘某之子),男, 197110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某镇北刘村刘东自然庄,身份证号码34122619711010XXXX

被告刘者,男,197011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某镇北刘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01124XXXX

委托代理人:刘甲(刘者父亲),男,19401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颍上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李先芳;人民陪审员:汤峰;人民陪审员:李先坤。

6、审结时间:20121210

(二)诉辩主张

原告鹿某诉称:20115月份,刘某及其子刘某某与刘者两家共同建楼房三层半,每层五间。刘某及其子刘某某与刘者将承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房资质的被告王华全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并约定该建房包工不包料,承包的工程包含水电安装。王华全承包工程后又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鹿某某施工,鹿某某雇佣鹿某及刘者文与鹿某某共同进行水电施工。2011101日上午9时许,鹿某在刘某、刘某某家二楼进行水电施工时摔伤。鹿某受伤后共住院144天,支付医疗费269127.2元。经鉴定鹿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鹿某各项损失908099.4元。

被告鹿某某辩称:鹿某某不应赔偿原告鹿某损失,因为被告刘某家安装水电是刘某联系原告鹿某,鹿某又找到鹿某某共同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由刘某负担。鹿某在给刘某家干活时摔伤,鹿某某不应赔偿鹿某损失。鹿某受伤时其子不在家,鹿某与鹿某某系堂兄弟关系,鹿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87500元,鹿某应予以退还。

被告王华全辩称:王华全承接的是刘某、刘某某、刘者的泥瓦工工作,他与木工水电等工种各司其职,相互独立,鹿某在承建水电工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与王华全无关;王华全不存在分包水电工程的情形,王华全承建泥瓦工工作时与被告刘某某、刘者签订的有协议,协议中并不包含水电工工作,是房主刘某、刘者自己找的水电工,与王华全没有任何关联性;王华全虽无施工资质,承接泥瓦工工作,但与鹿某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王华全对鹿某损害后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刘某某、刘者辩称:我们没有雇佣原告鹿某干活,我们建房全部工程是承包给王华全的,包括水电安装。鹿某是受被告王华全、鹿某某雇佣,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鹿某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鹿某在安装水电时由于自己所带的梯子已毁坏,再加上鹿某未戴安全帽,导致鹿某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可以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同时我们与王华全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施工中安全责任问题由王华全负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刘某某系父子关系,未分家。20115月份,刘某某与刘者两家协商,共同建楼房三层半,每层五间。两家统一备料,统一使用一施工队,费用统一结算。2011514日刘某某与刘者将承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华全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刘某某、刘者两家建房五间,以每平方150元价格承包给施工队,队长王华全。在施工期间必须按施工标准进行,房屋质量一定要达到建房者的要求(房主),以一斗,一袋水泥为标准,施工队队长必须按照双方协议及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房屋建成验收合格后现金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队长必须让工人安全施工,如发生意外事故,队长王华全负一切责任(房主不负一切责任)。被告王华全承包该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鹿某某,鹿某某雇佣鹿某及案外人刘者文与鹿某某共同为刘某某、刘者两家房屋统一安装水电,鹿某每天工资为110元,刘者文每天工资为80元。2011101日上午9时许,鹿某在刘某某家二楼站在梯子上切割墙上埋电线的槽子时,因梯子被踩断,导致鹿某摔伤。鹿某受伤后当日被鹿某某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11130日转入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18日转入安徽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22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44天,支付医疗费269127.2元(含外购药)。201242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鹿某因外伤致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沟回疝。愈合后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鹿某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2人护理,并需要增加营养。自定残之日起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鹿某两处较大面积颅骨缺损修补,总计约需人民币50000元;鹿某定残后二年内需要康复性治疗,每月约需费用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鹿某受伤后,被告鹿某某将王华全找到刘某某处,要求结算水电工程承包费,刘某某经父亲刘某交给王华全部分工程款,王华全从中付给鹿某某4000元,此后王华全又付给鹿某某2000元,共计王华全付给鹿某某6000元,该6000元鹿某某用于付原告付医疗费。原告之子认可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诉讼期间王华全认可以每平方150元价格,承包被刘某某与刘者的房屋建设工程,其中包括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水电工包工头是鹿某某,水电工工程按每平方7元计算,由王华全负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颍上县八里河镇马店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2、刘者文书面证明及到庭证言,证明刘某某、刘者两家统一建房,承包给王华全承建,王华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鹿某某,鹿某某雇佣鹿某及刘者文与鹿某某共同施工,2011101日上午,鹿某在二楼进行水电施工时摔伤;

3、刘某某、刘者与王华全签订的协议及本院对王华全的问话笔录,证明刘某某、刘者两家建房以每平方15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华全施工,其中包括水电安装工程;

4、阜阳市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安徽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鹿某于2011101日摔伤后,先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4天,支付医疗费用269127.2元。

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鹿某受伤愈合后致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康复性治疗费及期限;

6、交通费发票金额为7118元,酌定合理费用3000元;

(四)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鹿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梯子踩断,导致其摔伤致残,鹿某某作为雇主与鹿某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鹿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鹿某某承担65%的责任。刘某某、刘者明知王华全无施工资质而将楼房施工工程发包给王华全,王华全明知鹿某某无施工资质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鹿某某,鹿某某在未提供安全保障的情况下,雇佣无资质的鹿某进行水电安装工作,致使鹿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刘某某、刘者与王华全应在鹿某某承担65%的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建楼房工程对外发包,应视为户主,依法应为责任主体。关于鹿某请求的长期护理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鹿某的长期护理费按十年计算较为适宜,以后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某某、刘者辩称,其与王华全在建房协议中约定,施工中安全责任问题由王华全负责,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鹿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9127.2元、误工费10326.0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6.12/天×184天)、护理费20652.1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6.12/天×184天×2人)、长期护理费酌定204850元(定残之日起,20485/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天×144天)、营养费3680元(20/天×184天)、残疾赔偿金124640元(6232/年×20年)、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康复治疗费2880元(1200元×24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55475.44元。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其雇主鹿某某承担其中的65%,即为491059元(755475.44元×65%),扣除鹿某某先行垫付的57000元,鹿某某还应赔偿434059元(491059-57000元)。王华全应负连带责任,刘某某、刘者亦应负连带责任。对鹿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损失434059元,被告王华全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刘者亦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 原告鹿某负担6880元,被告鹿某某、王华全与被告刘某某、刘者负担6000元。

(六)解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鹿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梯子踩断,导致其摔伤致残,鹿某某作为雇主与鹿某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鹿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鹿某某承担65%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作出以上判决。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