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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中喜与陈银银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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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涛  发布时间:2014-06-18 09:12:50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2596号。

二审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80号。

    2、案由:离婚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葛中喜,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0102XXXX。

被告:陈银银,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0102XXXX。

委托代理人:汪传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大道。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何涛。

二审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继华,审判员孙荣,代理审判员马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葛中喜诉称: 被告陈银银隐瞒患精神病的历史,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陈银银辩称:我现在没有病,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1、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2、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债权9万元依法分割;4、原告应给予我经济帮助3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中喜与被告陈银银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葛世豪,一直随陈银银生活,由陈银银父母帮助照料。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曾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次住院治疗,2008年7月出院后至今未复发。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常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2012年9月21日,因家务琐事,被告陈银银服毒自杀未果。为此,葛中喜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陈银银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康佳电视机、荣事达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三组合木制家具一套,被橱柜一件,棉被六床,羊毛被一床,太空被二床,毛毯二条,木椅四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育龄妇女卡片、病历5份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颍上县杨湖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颍上县X家电经营部电器清单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诉讼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其自结婚后一直未再复发,且原、被告婚生男孩葛世豪未满两周岁,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与之建立了浓厚的亲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葛中喜每月负担子女生活、教育费2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称与原告有9万元共同债权并要求分割,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中喜与被告陈银银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葛士豪随被告陈银银生活,原告葛中喜每月负担孩子生活、教育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陈银银履行完毕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陈银银陪嫁物品归陈银银所有(清单如下:……);

四、葛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陈银银经济帮助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中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中喜上诉称:陈银银患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精神疾病至今未愈,一审判决婚生子葛世豪随陈银银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判决葛中喜给付陈银银经济帮助5000元显属错误,且一审法院对于葛中喜要求对陈银银智力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银辩称:我没有精神疾病,不存在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一审判决葛中喜给付陈银银经济帮助正确,一审程序合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葛世豪出生于2011年12月23日。

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中喜与陈银银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和好无效,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因诉讼时婚生子葛世豪尚不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陈银银生活,并由陈银银父母帮助照顾,故一审判决葛世豪随陈银银生活并无不当。葛中喜虽称葛世豪随陈银银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陈银银曾患有的精神疾病至今未愈或陈银银有其他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形,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葛中喜与陈银银离婚后,陈银银仅依靠一审判决认定的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生活困难,一审法院酌定葛中喜给予陈银银经济帮助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葛中喜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陈银银曾患有的精神疾病是否至今未愈或陈银银有其他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形;(2)、陈银银是否符合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基本原则,综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诉讼时原、被告婚生子葛世豪尚不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陈银银生活,并由陈银银父母帮助照顾,依法应以继续随陈银银生活为宜;除非葛中喜有证据证明陈银银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葛世豪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但葛中喜提供的陈银银患精神病的住院治疗的病历,只能证明是过去陈银银曾患有精神病,并不能证明陈银银至今未治愈。且葛中喜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提供陈银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医院的诊断、鉴定”,亦或“群众公认的陈银银的精神状态”的相关证据。陈银银在2008年7月治愈出院后至今精神病一直并未复发,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银银曾患有的精神疾病至今未愈或陈银银有其他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形;而葛中喜一审中并未提出对陈银银智力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其称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葛中喜与陈银银离婚后,陈银银仅依靠其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生活困难,陈银银要求葛中喜给予经济帮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