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行初字第00004号
2、案由:不服工伤认定
3、诉讼双方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区。组织机构代码:11315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项目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员工。
被告: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组织机构代码:57570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颍上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死者李某之妻),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某镇洪台村孟二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520714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某镇孙庄村卢庄36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540810XXXX。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颍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彦;审判员:杨国敏;审判员:高丽
6、审结时间:2013年1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死者李某(系第三人刘某丈夫)作出的编号颍认00002012002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李某于2012年3月5日经人介绍到中铁十五局阜六铁路1标项目淮河桥工地干临时工,每天100元。2012年3月18日早晨6点40分许,李某骑摩托车由家到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当场死亡)负同等责任。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某为工伤。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 3月18日原告下属阜六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临时聘用的工人李某(其性质是当工地有活时才到工地干活,平时以干自家事为主)。2012年3月17日(即李某发生车祸前一日),李某向其工地干活负责人王永坤请假,说其第二天不来上班,要参加亲戚婚礼并到教堂做礼拜。2012年3月18日李某在去教堂做礼拜的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颍认字000020120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颍认字000020120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有:1、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主资格。2、两个证人证言及考勤表;证明2012年3月18日李某没有到工地上班,而是去参加亲戚婚礼并到教堂做礼拜已向王永坤请假。3、施工图;证明工程全长25公里,包括颍上县和霍邱县。
被告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死者)李某作出的编号颍认000020120021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死者)李某作出的编号为颍认000020120021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举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李某的死亡是工伤死亡。2、李某生前户口本、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李某(死者)经人介绍到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阜六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淮河桥工地干临工。2012年3月18日6时40分许李某骑两轮摩托车去教堂做礼拜回来在去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3月26日处理认定:李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死者)家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颍认00002012002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颍上县人民政府于是2012年11月24日作出颍行复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颍认000020120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某(死者)家人的申请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为李某(死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颍认00002012002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1、李某遭受损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2、本案应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本案中,李某(死者)经人介绍到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阜六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淮河桥工地干临工。2012年3月18日6时40分许李某骑两轮摩托车去教堂做礼拜回来在去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3月26日处理认定:李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经第三人申请,主审法官驱车赶往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李某所要去的教堂在其家旁边不远处,与去上班的路线不一致。而事发地点在李某的家到工地的路上,因此李某遭受的损害是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案件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不够清楚,程序上也存在瑕疵。但是对第三人李某的家人来说,承受了失去亲人的痛苦,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不严谨所产生的后果不应该由他们来承担。如果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导致李某的工伤认定又回到了原始状态,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综合考虑,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较为适宜。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上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上县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判决形式的大胆尝试被上级法院予以肯定,并加以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