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实践中的区分
【案例索引】
王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担任某镇某村一队队长期间,协助某镇政府发放该联队群众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并根据镇、村两级的安排,需要代扣该联队部分群众拖欠某镇政府新老宅基地的补偿差价款。被告人王某代扣并收取了一队张某某等10户应欠款27804.7元,四队庄某某等16户应欠款58674元,合计共代扣群众新老宅基地差价款86478.7元。2010年6月16及17日,被告人王某支取公款,并将该公款借用给其亲戚建房使用,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该笔公款归还后,王某又多次挪用公款给其亲属使用,至2013年3月案发后,王某归还了所有被其挪用的公款。
【控辩双方的分歧意见】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某镇某村一队队长,其于2010年6月16及17日支取代收的新老宅基地的补偿差价款86478.7元借用给其亲戚建房使用,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该笔公款归还后,王某又多次挪用公款给其亲属使用,至2013年3月案发后,王某归还了所有被其挪用的公款。以上事实清楚,对被告人王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予以定罪处罚。
辩方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有异议;2、王某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他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他只是受村里安排收了部分群众欠款;3、王某所收和保管的都是群众所交的欠老宅基地差价款,不是公共财物,只是村民的集体财产,不是挪用公款的对象。因此,被告人王某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生产队长)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颍上县某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6478.7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的王某没有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所收钱款不是公共财产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协助某镇政府从事了本队塌陷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代收代保管了新老宅基地建房差价补偿款,该款应是镇政府公款,而王某却私自将该款借给其亲戚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时认罪态度尚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害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评析】
该案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王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前述代收的款项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首先,来看两者的定义。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使用权。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
第二我们分析一下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定罪上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客体和主体上。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设置挪用资金罪防范的是对本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破坏,着眼财产在本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微观权属;而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权益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设置挪用公款罪防范的是公有财产为私人所使用,着眼财产公有与私有之间的宏观权属,并对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做特殊的保护,关注的是资金收益结果和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行为中的公私利益冲突。主体上,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两者的犯罪对象也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即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第三,王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合适的主体问题。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有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第四,王某挪用款的性质。被告人王某协助某镇政府从事了本队塌陷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代收代保管了新老宅基地建房差价补偿款,该款应是镇政府公款,因此王某挪用款项的性质应为公款。
综上,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代收代保管款借给其亲戚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所挪用款的性质又系公款,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