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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乃伟与江多标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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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涛  发布时间:2014-06-18 09:27:2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0151号。

二审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08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乃伟,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佩堂,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多标,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身份证号码341226196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涛,人民陪审员沈保纪,人民陪审员沈西银

二审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莹,审判员许敏灵,代理审判员吕越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江乃伟诉称:被告江多标于1997年元月至5月15日分别借我父亲江多堂人民币10000元,我父亲江多堂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我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多标辩称:借款属实,但两笔款都是村里借的。当时我任村里计生专干,其中一笔是我和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江乃昌一起为村里修码头用借的,另一笔是给村里上交提留款,两笔借款村里入的都有帐。另外,这两笔款村里都已经还给江多堂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1日,时任颍上县刘集乡江溜村计生专干的江多标为江多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日借到江多堂人民币伍仟元整,经借人江多标(印章),一九九七年元十一日”,借款当日,江多标即将该款入进村里明细账,记载为:“97.元.11 借江多堂现金 5000”。1997年5月15日,江多标和当时村支书江乃昌为江多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 五队江多堂现金伍仟元整,一九九七年五十五日,借款单位江溜村,经手人江乃昌、江多标(加盖印章)1997年5月15号”,当日该款即入进村里明细账,为:“97.5.15 借五队江多堂现金5000”。后该两笔借款江溜村偿还给了江多堂,江多堂为村里出具了收条,分别载明:“收条 今收到村里九七年元月十一号借我现金伍仟元 利息陆佰伍拾元 合计伍仟陆佰伍拾元整 收款人 江多堂(指印)97.5.23号”,并有时任村长的江乃顺批示“情况属实 同意报 97.5.24”;“收条 今收到97年5月15日村里借我现金伍仟元整收款人 江多堂(指印)1997年10月26日”,江乃顺批示“情况属实 97.10.26日”。同时,江溜村明细账将还款情况予以记载。后江多堂去世,原告江乃伟凭借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江多堂夫妇(均已去世)有三位子女,即江乃伟、江红娟、江二伟。诉讼中,江红娟、江二伟自愿放弃该款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放弃继承权申请及被告提供的颍上县刘集乡江溜村“明细账”、江多堂出具的两份“收条”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江多堂夫妇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子女江乃伟、江红娟、江二伟继承。诉讼中,江红娟、江二伟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款的继承,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江多标、江乃昌为江多堂出具借条属实,原告江乃伟依据借条向江多标主张权利,但江乃伟提供的1997年1月11日的借条落款为“经借人 江多标”,1997年5月15日的借条落款为“借款单位江溜村,经手人江乃昌 江多标”,表明江多标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借款人;原告江乃伟对江多标提供的“明细账和江多堂出具的收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多堂与江多标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江多标为反驳原告江乃伟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其关于该款系江溜村所借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乃伟要求被告江多标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乃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乃伟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乃伟上诉称:诉争借款系江多标所借,江多标应予偿还。一审判决认定该10000元借款系江溜村所借,江溜村已偿还江多堂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多标辩称:诉争款项系刘集乡江溜村所借,该二笔借款已入村里账目,用于村里公共开支。该二笔借款均已偿还江多堂,有江多堂出具的二份收条为证,该二份收条的内容与借款的时间、数额相吻合,并由当时的村长签字确认,村里的开支账目予以记载。江乃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争议的焦点

1、江多标是否向江乃伟的父亲江多堂借款10000元;

2、江多标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刘集乡江溜村是否已偿还江多堂;

3、一审判决驳回江乃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1月11日和同年5月15日,江多标虽给江多堂出具借条,向江多堂借款10000元,但该二笔借款已入村里账目,有村里开支的明细账在卷证明,江多标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二笔借款应为刘集乡江溜村所借。刘集乡江溜村应偿还该笔借款。后该二笔借款刘集乡江溜村已偿还江多堂,有江多堂为村里出具了收条以及时任村长江乃顺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多堂与刘集乡江溜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江乃伟上诉称诉争借款系江多标所借,江多标应予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江多标提供的村里开支的明细账和江多堂出具的收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乃伟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原债权人江多堂已经去世,那么这笔债权就产生了继承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江多堂的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首先,本案应该解决程序问题,即适格原告有哪些人?

江多堂父母和老伴均已去世多年,其三位子女,即江乃伟、江红娟、江二伟是合法继承人,涉案标的是三人共同的。根据民法学原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作出统一裁判,所以,这是一起必要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追加制度,在江乃伟单独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通知江红娟、江二伟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在诉讼中,因江红娟、江二伟自愿放弃该款的继承权,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其次,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江多标向江乃伟的父亲江多堂借款10000元是否职务行为?

1997年1月11日和同年5月15日,江多标分两次给江多堂出具借条,向江多堂借款10000元,但该二笔借款在当日已入刘集乡江溜村账目,有村里开支的明细账在卷证明,且有江多堂为村里出具的收条以及时任村长江乃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江多堂与刘集乡江溜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经清结。故,江多标与江多堂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江多标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江乃伟要求被告江多标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