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处:一、被告×保险公司颍上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损失81685.35元;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李×系肇事的登记车主,顾×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3年1月2日,李×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均为1年。2013年3月26日,彭×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颍上县三十铺镇仁余路的仁和路段,从路东向路西转弯向南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顾×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彭×受伤的交通事故。彭×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顾×垫付给彭×赔偿款2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顾×驾驶轿车与彭×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受伤属实。根据本案情况,顾×与彭×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彭×的损失数额为 118061.58元。×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6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残疾赔偿金28644元 误工费26292元 护理费10185元 鉴定费1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出部分28440.58元(118061.58元-89621元)由×保险公司按60%赔偿原告17064.35元(28440.58元×60%),因顾×垫付给彭×25000元,×保险公司颍上支公司应赔偿彭×81685.35元(89621元 17064.35元-25000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