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处:一、被告×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损失80923.22元;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徐×系肇事轿车皖K×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3年2月16日,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均为1年。2013年6月5日,鲁×驾驶借用徐×轿车,与吴×无证驾驶的皖K××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鲁×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吴×居住江苏省无锡市金山北工业园区,并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从事经营水果生意。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鲁×驾驶轿车与吴×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受伤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鲁×与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吴×是安徽籍农民,根据相关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吴×的损失数额为82923.22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损失82923.22元。由于被告鲁×垫付给原告吴×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80923.22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