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债是还掉的,不是躲掉的。”颍上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汪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11000元。
原告张林与被告汪昊是打工期间结识的朋友,在一个单位工作。2014年1月18日,汪昊有事资金周转不开,向张林借款11000元。汪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张林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借款人:汪昊(身份证号码) 2014、1月18号”,汪昊在其签名处和日期上捺上指印。后汪昊辞职回家,张林几经周折找到汪昊家催要,但汪昊躲避不见。无奈,张林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昊向张林借款11000元未还属实,有汪昊为张林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遂依法作出上述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