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彭×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起诉被告靳×应向本院提供靳×明确具体的住所,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信息,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政回执载明“原写地址不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