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邻居代购的水泥筒被放在路上,不料有人撞了上去,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近日,颍上县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四方被判担责。
大铭家住颍上某镇,房子前面有个下水沟,出行很不方便,他打算垫平,算了一下,需要购买15个水泥筒。一天,大铭的妻子和邻居大良的妻子聊天,说到需要购买水泥筒的事,大良的妻子说:“你家买水泥筒的时候给我家代购两个,我也打算把门口的小水沟填平。”大铭的妻子答应了。之后,大良夫妇外出打工。2013年12月份,大铭联系了一个预制厂,要求购买17个水泥筒子,自己用15个,给别人代购两个,双方商定货到付款。不久,预制厂的工人小春驾驶厂里的货车给大铭送水泥筒,第一车送8个,第二车送9个。小春将15个水泥筒放在大铭家门口,正欲卸另外两个水泥筒时,大铭的妻子让他卸到东边去,因为大良家在东边。于是,小春将另外两个水泥筒放到了东边的路上。大铭将购买水泥筒款付清后,小春开车离开。因大良全家都在外打工,水泥筒一直放在路上没人管。
三天后的早晨,华坤驾驶着两轮摩托车行驶,因一时观察不明,撞上堆放在路上的水泥筒。华坤当天被送到县医院,之后被转到淮南某医院治疗,治疗花费20多万元,虽然保住了命,但成为植物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华坤伤情构成了一级伤残。经认定,华坤无证驾驶摩托车,观察不明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大铭、小春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间接原因。为了索赔,华坤的妻子作为华坤的法宝代理人,将大铭、小春、某镇政府告上了法庭。
颍上县法院审理了此案。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责任的具体划分及如何赔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华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注意安全,观察不明,撞上路上堆放的水泥筒,造成自身伤残。华坤本人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华坤承担65%的责任。小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水泥筒堆放在路上,可能会造成他人损伤,而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小春应承担华坤损伤的责任。法院酌定小春承担20%的责任。但小春是雇员,预制厂老板雇佣小春给大铭送水泥筒,小春的行为系雇佣行为,因此小春造成他人损害,该责任由预制厂老板承担。大铭答应给大良代购水泥筒,就应当负起一定的责任。大铭明知大良家中没有人,仍让小春将水泥筒放到东边去,不去监督水泥筒堆放的位置,其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大铭承担10%的责任。某镇镇政府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水泥筒2013年12月9日堆放在路上,12月12日出事,三天没有对路面进行巡查,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某镇镇政府承担5%的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预制厂老板赔偿华坤21万余元;大铭赔偿华坤10万余元;某镇镇政府赔偿华坤5万余元。驳回原告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