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窗口接访笔记(一)
——关于两个申诉案例的接访分析
关于“反革命罪”
申诉人高某、高某某,宿州人,七十年代被以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情:
当年两人还是二十多岁的年青人,他们所犯的罪行是,组织成立拥有二十多位成员的反革命组织“幸福党”。该反革命组织犯罪目的是推翻共产党,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判决书内容显示,该组织曾印发大量孙子兵法材料供成员学习,经常在成员家中密谋图事,窝藏了一支长枪和一支长刀,用弹弓打过公安队。这二十多人抓获归案后均被以反革命罪定罪量刑。八十年代,当地县委曾下文对“幸福党”组织进行重新定性,认定“幸福党”为非法组织,但“幸福党”绝大多数成员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于是,该组织中那些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成员均被平反,但两申诉人至今未被平反。
分析:
审查申诉材料发现,两申诉人一直未被平反的原因是他们被认定为“幸福党”组织的主要策划者和组织者,因此在对“幸福党”组织成员集中平反时两人都没能被平反。而高某申诉时反映当年被刑讯逼供,属于冤假错案,确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和线索。
反革命案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案件的处理跟当时政治背景极为相关。申诉人现在提出申诉,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申请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支持申诉人申诉的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也就是说,如果申诉人可能会被宣告无罪,那么,法院则应当受理。反之则不应当受理。而关于宣告无罪的问题,两位申诉人在历史上几次集中平反时期都未能通过,原因即是他们作为该组织主要策划者和组织者的事实从未被否定。也就说,从目前掌握的材料分析,申诉人被宣告无罪的可能性还存在问题;二是证据的问题,本案因为年代久远,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已经难以提供,当时的办案人员以及相关证人现在多已不在人世,甚至因为行政区划变迁的原因连卷宗材料查找起来都相当困难,因此申诉人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的现实性也存在着问题。
关于“二炮有人”
申诉人李某,六安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四个月。
案情:
2011年5月某日,李某与父亲去合肥某工厂找老板张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李某动手将张某鼻子打伤,鉴定结果为轻伤。6月份李某被公安机关刑拘,9月份,李某家人和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显示,张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李某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审查后依然对李某作出提起公诉处理,法院鉴于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李某做出上述判决。
分析:
申诉人最有力的依据,即是一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故意伤害案(轻伤)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案件系因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二)当事人双方和解,自愿就民事赔偿形成书面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三)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的。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申诉人据此认为,其已和被害人达成谅解,符合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也没有按照规定退回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属于冤假错案。我审查材料后告知申诉人,本案中李某对张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张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的问题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对该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是“可以”,不是“应当”。可以的理解是既可以是“可以”,也可以是“不可以”。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撤销,检察机关没有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没有违反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该意见的规定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谢某做出有罪判决,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经多次解释,申诉人非但不能服判息诉,而且情绪越发激烈,在歇斯底里一番后,还特别透露了这样的信息:“我们今天就是来者不善”、“我们有亲戚在‘二炮’”!
(案例中申诉人均为代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