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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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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海燕  发布时间:2014-08-04 16:34: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2月15日9时许,在颍上县红星镇郭元村赵凡庄境内的横跨阜六高速公路的路桥的东段引桥上(乡村道路),曹某驾驶着辽A3H76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以46公里以上的时速由东向西上坡行驶时,与陈某新驾驶着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下坡行驶时相会,两车的左侧发生刮撞,造成陈某新、陈某健死亡、刘某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此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车人曹某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驾车人陈某新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乘车人陈某健、刘某英无过错。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曹某驾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6-49公里/小时。颍上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意见是,曹某未遵守机动车行驶通过铁道路口、急转弯、窄路、窄桥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每小时;及在狭窄的坡路,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过错责任,陈某新无证驾驶电动车,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英被送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用48542.5元。治疗终结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英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稍受压构成九级伤残,经治疗后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面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面部整容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行右眼角膜溃疡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 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1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肇事车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曹某实际赔偿受害人陈某新亲属51000元。

之后,原告就上述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限定了行驶区域是在辽宁省内行驶,如超出辽宁省行驶,应增加免赔率10%。因本案是在安徽省境内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免责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七原告损失。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玉新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如超出辽宁省行驶,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仅加盖金福运输服务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且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质证,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举证权利。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保险单上只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载明,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及刘某英的赔偿清单,刘某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542.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6886元(62.6元/天×1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25063.5元(7161元/年×14年×25%)、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11193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陈士健的赔偿清单,陈某红、高某芳因陈某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4780.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陈某新的赔偿清单,六原告因陈某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5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81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英损失84352.4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红、高某芳损失315647.6元;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七原告刘国英、陈利、陈乃芬、陈乃友、陈乃伟、陈乃红损失20000元;4、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陈某红、高某芳损失61698.75元;5、被告曹某赔偿六原告损失61673.85元(含曹某已付的51000元);6、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阜阳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关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的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仅加盖金福运输服务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且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质证,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举证权利。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保险单上只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载明,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