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照运输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将皖K×××货车卖给第三人张×,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皖K×××货车在被告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投保时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南照运输公司。2010年10月26日,焦×持伪造的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皖K×××货车与扬国挂驾驶的无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客车在无锡市五湖大道吴都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锡公交证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期,无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车损赔偿纠纷起诉原告无锡保险公司。经无锡市锡山区法院(2012)锡法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无锡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无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损97000元。原告无锡保险公司在赔付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额后代位行驶追偿权,要求被告南照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偿付48500元,被告亳州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无锡保险公司2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无锡保险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其在赔付无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额后代位行驶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范围应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无锡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无锡市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南照运输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证据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南照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皖K×××货车在被告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焦×持伪造的机动车辆驾驶证系无证驾驶皖K×××货车,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显然是有责任的,所以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无锡保险公司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目前的立法和国情之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