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1685号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30日22时许,曾某汉驾驶皖KX9378号“锋范”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颍上县夏桥镇徐家湾村部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陈增虎驾驶的皖KG9530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曾某汉、赵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颍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曾某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陈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G9530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该车挂靠于和顺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皖KX9378号“锋范”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马某,该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已经赔偿赵某彬、高某侠30000元。
【判决理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KG9530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陈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赵某彬、高某侠的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55000元给曾某汉的近亲属),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陈某、和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彬、高某侠请求马玉南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马某作为皖KX9378号“锋范”牌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赵某彬、高某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彬、高某侠请求曾某才、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曾某才、胡某只在继承曾某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而本案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且赵某彬、高某侠无证据证明曾某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其请求曾某才、胡某作为曾某汉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赵某某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同一交通事故中的曾某汉为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赵某彬、高某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49580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20元,经查,赵某彬、高某侠诉讼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能参加生产劳动,故对赵某彬、高某侠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彬、高某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彬、高某侠损失132240元【(495800元-55000元)×30%】,阳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彬、高某侠10000元。陈某先行垫付的30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对赵某彬、高某侠的赔偿款132240元中扣除后返还给陈某。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寿彬、高善侠损失15724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寿彬、高善侠损失10000元;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增虎垫付款30000元;4、驳回原告赵寿彬、高善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可预期的收入和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属于合法财产,故应属于遗产被继承,曾某才、胡某应在死者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被继承。两原告要求把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的遗产赔偿于法无据。合议庭经合议后,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处理。 合议庭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其不属于遗产,不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继承。曾某和胡某是死者曾某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两个的财产。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两原告以曾某和胡某为死者的继承人,要求两人用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