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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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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其乐  发布时间:2014-08-04 16:44:09 打印 字号: |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赵某,女,192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上楼村。  

被告:张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陈巷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将我撞伤致残,给我造成45047.01元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碰倒赵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确实是张某造成的,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事故成因分析书无法律依据,且是在事故发生后7个月才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至今已近1年,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我们认为赵某与张某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张某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3、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颍上县某镇街道某卫生室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赵某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4、颍上县某镇展洼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赵某仍从事农业生产;5、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赵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赵某为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颍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张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曾在派出所陈述没有碰到原告。

案件的基本事实:2013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沿颍上县鲁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杨湖镇上楼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某镇中心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检查,嗣后回到某镇前楼村卫生室接受治疗。后因赵某腿痛久治不愈,经颍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遂于2014年1月10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药费9270.01元。2014年3月21日,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明,且未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赵某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过错行为。2014年4月25日,赵某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损伤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比例达10%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20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目前仍需要治疗关节炎症,进行康复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参照本地区三甲医院医疗费用情况,约共需人民币3000元。根据医院建议,若需要膝关节置换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结算。”事故发生后,经他人调说,张某已支付给赵某1600元医药费。后为其他赔偿费用,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赵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赵某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某派出所对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X(十)级伤残属实。赵某受伤后开始在某镇前楼村卫生室治疗,对此,被告张某也认可。虽然前楼卫生室未出具正式票据,但赵某的治疗必然花费医药费用,且后期前往颍上人民医院检查、住院也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赵某支付给前楼卫生室医药费为1000元,支付交通费为500元;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不但给其身体带来痛苦,也使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侵权人除应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必要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称其没有碰倒原告赵某,既与案件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称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律规定,赵某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10270.01元(9270.01元+1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7500元(120天×62.5元/天)、残疾赔偿金4049元[8098元/年×5年×1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179.01元。根据“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张某的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且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赵某赔偿,扣除张某已付的16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赵某3957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39579.0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解说: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赵某已经八十多岁,是否应该支持其误工费?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认定赵某与张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关键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我国法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公安机关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超越其职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赵某与张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有依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原告已经八十多岁,但身体依然健康,从身体条件上判断,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也没用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上,在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农民是终身的劳动者,法律也没有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所以赵某仍是一个劳动者,其误工费理所应当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方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