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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窗口接访笔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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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涛  发布时间:2014-08-04 16:45:17 打印 字号: | |

 ——关于两个申诉案例的接访分析

关于维权青年

来访人黄某,不服当地住建局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

案情:

2004年,黄某母亲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交付房款后,房屋随即交付使用。后房价增值,黄某父亲以卖房系妻子擅自做主,未经得其同意为由,要求买房人增加购房款,未获得买房人同意。黄某父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有效。房价逐年增值,黄某父亲继续要求买房人增加购房款,并且拒不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该房屋被纳入当地拆迁范围,拆迁单位与买房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房屋被拆除。现黄某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在未过户的情况下,其父亲仍是房屋产权人,拆迁单位不应与买房人达成拆迁协议,而应该与产权人达成协议。黄某父亲曾为此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单位申请裁决。黄某父亲于是到当地住建局申请裁决,住建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房屋灭失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裁决申请。黄某父亲认为住建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又提起申诉。来访人认为,住建局应按照国务院的条例规定受理,不应该按照建设部的规定不予受理,要求再审。

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卖房人应该根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管理使用的情况下,卖方人仍然要求增加购房款,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民法上属于违约行为。卖方人认为房屋未过户,拆迁单位应该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安置协议,这就意味着卖房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服住建局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住建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认为该房屋已经灭失,不符合受理要求。住建局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并不违法,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关于正当防卫

申诉人韩某,丈夫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情:

1996年10月某日下午,方某与哥哥方某某因家务琐事(方某欠方某某100元)发生争执,当晚七时许,方某某带妻侄田某、田某某到方某家索要欠款。后发生争执,方某某三人遂动手殴打方某,方某寡不敌众,躲至卧室,三人继续追打,方某随手拿起卧室床头边的矛杆猛刺一下,不巧刺中田某心脏,田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方某没有投案自首,被害人田某的家人聚众到方某家中打砸报复,方某在受到威胁之后,也未选择报警处理,而是选择了逃亡在外。直到2009年9月某日在外地被抓获归案。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方某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分析:

申诉人讲述当时闹出了人命,她和丈夫都吓傻了,不敢也不知道去找公安处理,只知道去逃命。后来,丈夫归案判刑后,她才特意关注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经过咨询,现提起申诉,认为其丈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经初步审查:田某等人在方某家中殴打方某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方某为了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被迫反击,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方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田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仅仅是拳脚相加,而方某用矛杆刺向田某胸部,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从量刑上来说,方某因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明显偏重。综上,申诉人反映丈夫方某系正当防卫的理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方某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田某的殴打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方某的行为不符合无限防卫的范畴。

(案例中当事人均为代称)

责任编辑: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