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的数量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而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始终居于前列,尤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更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在增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既是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项目之一,也是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权利人希望通过司法救济使自身利益获得应有的赔偿;而赔偿义务人则对赔偿项目穷尽对策给予抗辩。比如,对年龄大的受害人请求误工费的赔偿,致害人往往以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为辩解理由。误工费与退休年龄、劳动能力之间有必然联系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
虽然我国法律对误工费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它是对受害人因伤临时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的具体财产损害的赔偿,这点毫无争议。应该如何理解正常工作呢?笔者认为,这里的“正常工作”指的应该是受害人受伤害前“具有劳动能力”。换句话说,“具有劳动能力”是获得误工费赔偿请求支持的前提条件。试想,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或者受害前即丧失了劳动能力,何来的误工,又何来的误工费?其主张误工费赔偿当然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关于劳动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我国法律是以成年或者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劳动年龄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法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备了劳动能力,才可以从事社会生产劳动,才有资格在受到伤害时提出误工费赔偿请求。
关于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条文中的“他人”、“公民”、“受害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包括所有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的“工”则指所有劳动人员的社会劳动。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送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从上述法律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规定看,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法律并没有对年龄做出限制规定。也就是说,具体年龄达到多少岁即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法律并没有规定。
笔者所在法庭最近办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某驾驶其所有的“本田”轿车将骑自行车的袁某玉撞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经颍上交警大队认定,叶某的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袁某玉在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袁某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袁某玉67岁,已达退休年龄,辩称误工费不应支持。
既然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那么,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提出抗辩,其依据是否适用于受害人?笔者查阅了我国关于退休的有关规定。
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同时,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不难看出,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适用的退休主体是企业职工。我国设立退休制度,既有出于对劳动者的健康保护考虑,也有对因身体、生理等因素使劳动能力下降者不适合原劳动岗位问题的考虑,同时也有对新生劳动力就业等问题的考虑。显而易见,退休是国家赋予企业劳动者的一种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福利待遇。即对不再适应继续劳动的人,国家给予其享有休息并获得法定扶养的待遇或权利。所以,片面的理解退休年龄是不正确的,退休年龄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即使退休后,如果劳动者本人愿意、健康允许,依然可以从事合法、有偿的社会劳动。比如返聘,就是最常见的退休人员再就业形式。
而对于农民而言,中国的现实国情是,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也没有规定农民享有退休后获得法定扶养的权利。对于农民来说,劳动是终身制。应该看到,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农村机械化的不断提高,劳动强度在不断降低,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将大大迟延,“人到七十古来稀”已经成为了历史。广大农村,大多数六、七十岁的人并不是老态龙钟、步履瞒珊,他们身体硬朗,自劳自食,不但仍然能耕种着自己承包的土地从事着农业劳动生产,有的还在工地上务工,有的来往于集镇间贩卖蔬菜水果,他们不劳动就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
上述案中袁某玉虽已67岁了,但其平时依然从事农业劳动生产,长期耕种着土地,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事故发生时其能自己骑着自行车赶集,足以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以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是偷换概念,把退休年龄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关于袁传玉已经67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既没有律依据,也与我国农村的目前实际情况不相符,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笔者认为,误工费赔偿与退休年龄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也无关系。误工费的赔偿只与劳动能力有关,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才是获得误工费赔偿请求支持的前提条件。对于误工费赔偿请求,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受害人遭受到侵害且有实际误工损失,不管是已达退休年龄退休的人或者是老年受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都应当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反之,既或具有劳动能力,但不进行(或不再进行)社会劳动(也就是没有务工损失),也不能获得误工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