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被告立案前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2012年,原告王某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66000元的内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初,被告公司注销。2014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王某在其起诉之前,被告某有限公司即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