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张刘村。
被告:胡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胡巷村。
被告:樊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胡巷村。
被告:赵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前楼村。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樊某将其承包的1.1亩土地在租给我之前就已经卖给胡某,现该地又由胡某交给赵某耕种,给我造成2100元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返还我租赁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100元。
被告樊某辩称:地是我先卖给胡某的不错,后来20000元卖地款被杨湖镇土管所没收了,我又把这块地租给刘某了,租金30000元,现在这块地让胡某交给赵某种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某、赵某没有答辩。
原、被告的举证情况: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樊某2012年9月16日将自己承包的1.1亩承包地(位于杨鲁路北刘台路东,曾三角形状)租赁给刘某,租期40年,租金30000元;3、土地买卖协议、颍上县杨湖镇魏台村委会申请报告、杨湖国土所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2月19日,樊某将位于杨鲁路北刘台路口的1.1亩承包地卖给胡某,价款20000元;4、颍上县公安局杨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7日,刘某报警称涉案土地上的小麦被人收割;5、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看见刘某在涉案地里种麦。
被告樊某、胡某、赵某均没有举证。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是: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和形状以及面积大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11月23日,被告樊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樊某将由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杨鲁路北刘台路口的1.1亩耕地以荒废地行式作价20000元转让给胡某。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宗耕地位于杨鲁路北刘台路东,北面系一条小沟,曾三角形状,原承包合同上记载系1.4亩,后因修路占用部分,现仅有1.1亩。后杨湖镇国土所发现了樊某、胡某买卖土地的行为,将樊某卖地的20000元款予以暂扣,期间该地由胡某私自交给赵某耕种。2012年9月16日,被告樊某又将该宗耕地出租给刘某耕种,约定租金30000元,租期40年。2012年秋,原告刘某从被告樊某手中接过来其承租的耕地后种上了小麦。2013年午收时,原告刘某承租的该宗耕地上种的小麦被他人收割。后该地又由赵某耕种至今。为此事原、被告协商未果,刘某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租赁樊某的1.1亩土地(该地位于杨鲁路北刘台路东,北面系一条小沟,曾三角形状)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解说:
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被告樊某享有的涉案1.1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9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在此期间樊某有权依法进行流转。樊某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发包方同意,但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40年,超过了剩余的承包期限,该条款部分无效(超过剩余承包期期限部分)。故被告樊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有效(在剩余承包期限内有效)。原告刘某自2012年9月16至2024年5月1日取得涉案1.1亩耕地的经营权;被告樊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虽然在先,但该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且买卖耕地的行为已受到处罚,“土地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胡某不享有该1.1亩耕地的经营权;被告胡某擅自将该1.1亩耕地交由被告赵某耕种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且被告樊某也不予追认。故被告胡某、赵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租赁被告樊某1.1亩承包地属实,但该租赁合同只在剩余承包期限内有效,超过承包期限部分无效;其要求被告胡某、赵某返还租赁的1.1亩耕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樊某已将涉案的1.1亩耕地交给原告刘某耕种,且刘某也已实际种上了小麦,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樊某返还涉案耕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耕种的小麦系三被告所收,也没提供其损失数额的鉴定报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题外话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命根子,随着外出务工农民数量的增加,和农民经商意识的增强,土地流转的数量日渐增多,但是我国的耕地资源有限,城乡大开发又无情的吞噬着可耕地,在土地存量只减不增的情况下,必然导致使农民手中的土地越来越值钱;加之国家减免了农业税,又实行工业反哺农业的惠民政策,农民种地不仅没有了赋税,还享有一定的补贴,农民对土地的守护意识空前高涨,原来丢弃或流转出去的土地又纷纷要回,于是,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件涌入法院,审理中发现,好多土地流转案件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一般而言,土地流转的年限多为几年甚至十几年,但实践中发现,有的土地租赁年限竟高达40年!例如本案,先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合同,被主管部门认定为买卖土地后,又将该土地“租赁”出去,而且“租赁”竟是40年!据当事人私下自己介绍,这实际上就是买卖土地!是用租赁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土地买卖的非法目的。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都不承认土地买卖行为,因此法院只能认定为租赁关系。这是应该引起当局注意的现象,法律应当界定非特殊情况,土地租赁年限不应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应当认定整个合同无效,以防止部分村民假借租赁掩盖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