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2013年12月,刘某到某电瓶车商行购买电瓶车一辆,由于当时没有现钱,刘某打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某电瓶车商行3500元车款。后因刘某未支付货款,某电瓶车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情况看,2012年5月5日至今,被告字号名称为:某电瓶车商行,所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该电瓶车销售商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姓名为张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某电瓶车商行的业主为张某,现张某在起诉时以某电瓶车商行为原告,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即对于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业主本人为原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